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731號
MLDV,100,補,73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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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鄭明生
鄭鳳池
鄭進生
鄭石路
被 告 許嘉彬
段10巷1號
許嘉坡
段10巷1號
林烜祥
4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53-8 地號及同段第153-7 、153-13
、147-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53-8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
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
三、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53-8 地號土地之
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
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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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