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715號
MLDV,100,補,71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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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銘江
被 告 葉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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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