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雅娟即鴻運汽車保.
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01,602 元及同上利息(卷第43頁),復於同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102元及同上利息( 卷第6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9681-ZA 號自小客車,於99年 9 月14日因發生車禍致無法行駛,經被告委由永信維修廠於 99 年10 月5 日拖吊至原告處修理,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驗 車及加保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修車 費計96,460元,被告並於99年10月22日將之駛離原告處所; 又原告已依約於99年10月16日代為驗車通過,支出驗車費45 0 元,復代被告加保第三人責任險,支出保險費4,192 元, 合計墊支4,642 元。詎被告僅於100 年7 月30日託人轉交驗 車費及保險費合計2,000 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尚積欠 原告99,102元。至被告所辯關於引擎、油箱、左下三角架、 冷排、冷排風扇未修復完成等情,原告均予否認。原告未曾 與被告達成換裝中古引擎之合意;又系爭車輛經拖吊而來時 ,引擎已遭拆解,原告予以更換維修包並組合回去;油箱於 送修時底部業因撞擊而變形,原告予以更換墊片並將其功能 回復;左下三角架於送修時亦因撞擊而變形,原告將之拆解 後送專門處理廠以加熱方式修復,使系爭車輛能夠正常行駛 ;冷排、冷排風扇於送修時均已遭撞擊破裂,原告將之更換 新品。為此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原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更換為中 古引擎23,000元,工資10,000元,共計33,000元,惟原告並 未依約更換,且原有引擎亦未修復完成,仍會吃機油。又油 箱底部仍是變形的,並未修復;左下三角架並無拆卸痕跡, 仍是變形的;冷排、冷排風扇仍有撞擊痕跡,足見原告並未 更換新品。因原告並未修復完成,被告事後曾將系爭車輛交 由永信維修廠再次維修。又原告所收取之修車費用過高,有 詐欺嫌疑,故被告拒絕給付。至驗車費及保險費部分,被告 已託人轉交原告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無法行駛,經被告 委由永信維修廠於99年10月5 日拖吊至原告處修理,被告並 委託原告代為驗車及加保汽車責任險,原告於99年10月16日 驗車通過,因而支出驗車費450 元、保險費4,192 元,合計 墊支4,642 元,被告已託人轉交保險費及驗車費合計2,000 元,並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處所,惟尚未給 付任何維修費用及其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永信汽車專業維修廠 工作維修單、照片4 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其修復完成,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 、引擎大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 片12張為證。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曾合意更換中古引擎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宏騏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原告汽車保養所有答應幫被告換一顆新 的引擎?)答:我介紹被告去原告的修車廠,我當初去的時 候,原告說一顆新的引擎要價十幾二十萬,他有日本的殺肉 中古引擎可以換裝。(問:你在場聽到日本中古引擎的時間 、地點、在場的人為何?)答: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 原告修車廠裡面,在場的人我印象中有師傅、老闆、車主跟 我。(問:證人,修車廠是否有跟被告講過中古引擎有涉及 合法性的問題?)答:有談到中古引擎違法性的問題,並說 直接換裝日本的殺肉引擎會違法,至於後來施工過程我就不 了解了。(問:你在場時,兩造是否有講好要或不要換日本 殺肉引擎?)答:他們並沒有講到是否要直接換中古引擎, 只有講到說想辦法要做圓滿的處理,因為是涉及違法性的問 題。(問:後來是換中古引擎還是只有修理,你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再參與了。(被告請求訊問:請問
是誰建議我要換引擎的?)是我建議的,我是有說可以換日 本中古引擎,但是後來兩造如何談,引擎如何換裝、修理我 沒有參與,我是只建議而已。(被告請求訊問:我要換的那 顆日本中古引擎是否2-3 萬元?)外面的行情聽人家講是這 樣,但是依照實際施工的價格應該有所差異,有可能因為型 號不同價格不同,他們講的那顆要換的,我聽到是說2-3 萬 元,但是因為事涉違法性,兩造只是說要圓滿處理,有提到 換裝修理,但是實際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如果整顆直接裝就 會違法,如果分拆零件裝好就不違法。」等語(卷第77-80 頁)。足見兩造確曾討論是否換裝日本中古引擎,惟因恐涉 及不法,故並未達成換裝之合意,是被告所辯兩造曾達成換 裝中古引擎之合意,並以33,000元計價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引擎、油箱、左下三角架、冷排、冷排 風扇等五項未修復完成一情,固據提出照片12張為證,惟查 ,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係於半年前(即100 年4 月間)所拍攝 ,則拍攝之時間距離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 告處所,已有半年之時間,而於此期間系爭車輛均在被告之 占有使用中,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交付被告使用時之原貌,已非無疑。經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 真實性,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即難僅 憑上開照片而認定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未修復完成之情為真。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上開項目未修復完成,伊事後交由永 信維修廠修復云云,惟參酌證人即永信維修廠負責人朱添億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請你查看他的車輛的引擎、 冷排、冷排風扇、油箱、左下三角架等項目?)答:有,時 間大約半年以上,這些都沒有開單,只是檢查零件有沒有更 換動作。被告把系爭車輛送來我的車廠,是他從原告車廠修 出來後有相當一段時間。油箱、左下三角架這2 項好像沒有 換,因為刮痕還在。(問:油箱底部是否有變形?)答:都 還是有變形的情況,底部有刮痕、凹槽,但是可以發動,沒 有故障的情形。(問:一般這種撞擊後,是否可以回復底部 沒有刮痕、凹槽?)答:需要加工,如果加工需要問板金人 員,底部一般可以板金,另外再收板金費用。(問:左下三 角架刮痕還在,是否變形的?)不確定是不是變形,但是仍 有刮痕。要看變形的情形,如果變形嚴重的話,就無法正常 行駛。(問:引擎的部分你看的結果如何?)答:引擎我沒 有評估。(問:冷排、冷排風扇情形如何?)答:沒有印象 。」等語(卷第66-68 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將 系爭車輛交由證人檢查時,距離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完成時已 有相當時間,且被告並非因系爭車輛未修復完成而再次送修
,乃係交由證人檢查確認而已。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因原告 未修復完成再次送永信維修場修理一情,尚難遽信。而就引 擎、冷排及冷排風扇等三項,尚無從由證人上開證詞認定引 擎仍會吃機油、冷排及冷排風扇未更換新品之事實;而就油 箱、左下三角架部分,由上開證人證述雖未更換新品,然已 無故障情形,且系爭車輛能夠正常行駛等語可知,原告主張 就油箱、左下三角架本未更換新品,而係將變形部分修復功 能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所辯上開項目未經修復完成,不足 取信。參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送修時,引擎油底殼已因破 裂遭拆解,油箱底部及左下三角架均因撞擊而變形,冷排、 冷排風扇亦因遭撞擊而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57頁 ),而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6日經驗車通過一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51頁),則系爭車輛如未經原告以前開方式修 復完成,當難以驗車通過。何況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 車輛駛離原告處所後,未曾就上開所辯未修復項目與原告爭 執,或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處所修補,亦與常情有違。是其 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一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收取之維修費用過高,有詐欺之嫌云云, 惟查,原告已就其所修復之項目(含零件、數量、單價、工 資)於車輛維修單表列清楚(卷第30-33 頁),並就引擎大 修部分另列清單說明計價方式(卷第62-63 頁),復當庭剔 除誤計之油箱零件費用,核無不妥,而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六、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為96,460元(原請求之修 車費98, 960 元扣除油箱零件費2,500 元為96,460元,卷第 68 頁 )、代墊之驗車費450 元及保險費4,192 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2,000 元,共計99,102元(計算式:96460 + 450 +0000-0000=99102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