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發沐
複代理人 蔡浩適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謝發雙
謝發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其仲
被 告 吳慶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法院之判斷㈢關於「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有何建物」」記載,應更正為「。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法院之判斷㈢關 於「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有何建物」之記載,顯係誤寫,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