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7,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4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77,3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 下匝道新建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 施工完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1,481,8 34 元, 被告於99年8 月前僅給付10,117,947元,尚有1,363, 887元 之工程尾款未付。被告曾於99年9 月2 日傳真伊自行製作之 工程餘款計算書予原告,主張前揭工程尾款應扣除其代原告 支出之試驗費、起重費等合計142,520 元,及午餐、點工費 等合計34,879元,及保固金229,637 元,僅應支付95 6,851 元予原告(1,363,887- 142,520-34,879-229,637=956 ,851 )。然原告不同意扣除前揭款項,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 363,887 元,兩造因此對於系爭工程餘款之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因此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台北郵局第572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先行給付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工程尾款956,851 元 。被告收受後乃以支票給付原告956,851 元。嗣因兩造對於 前揭款項應否扣除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又於99年12月7 日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07, 036 元(1,363,887-956, 851=407,036),然被告仍拒不支付。 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 保固金229,637 元後剩餘之工程款177, 399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辯稱依被證2 之切結書所示, 原告已結清及領訖系爭工程所有款項,且系爭工程款結算金 額伊計算錯誤,致原告溢領5,000 元,又伊代原告支出檢驗 費92,5 20 元及工程費用84,579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扣 除後工程款已無剩餘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所提被證2 切結書之日期為「99年6 月28日」,然 被告於99年9 月間傳真予原告之工程餘款計算書上自認尚 有積欠工程款,並於99年10月間再給付部分工程餘款予原 告,顯見原告99年6 月28日簽立切結書時,兩造尚未完成 工程尾款之結算,原告亦未領訖所有工程款項甚明。故尚 難以被證2 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已結清並領訖系爭工程所 有款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結清並 領訖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其該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傳真原證1 之工程餘款計算書予原告 時,原告對於該計算書上所載之總工程款11,481,834元, 並無爭執,僅就該計算書上所載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有所 爭執,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總工程款為11,481,834元一節, 業已完成結算,縱有計算錯誤,亦屬被告過失,其主張更 正,已於法未合。況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總工程款 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其該部分抗辯顯無理由。是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應為11,481,834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固約定:「 以上單價含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 驗試驗等費用…」,然所謂檢驗試驗等費用,係指原有工 程規範之檢驗試驗項目,並不包括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 檢驗費用。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材 料規範於「設計圖-J009 」規定為CNS2 228 , 測試項目 為光線穿透率、熱變形、抗拉與耐衝擊,然嗣後被告公司 要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應符合CNS13547及CNS13334規範, 測試項目因此增加為9 項,檢驗費用超出原先費用甚多,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負擔增加之92,820元檢驗費用,有原告 函文附卷可參。因此,壓克力樹脂透明板雖係由原告送檢 測,但嗣後由被告支付其中92,820元。則前揭92,820元之 檢測費用既係因被告要求之規範變更而增加,因此原告送 驗後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自應認被告同 意負擔該筆檢驗費用,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至證人 陳泰瑋雖稱:檢驗費用是被告公司付的,因為要報完工, 沒有這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報完工,原告當時拖著不付, 我們只好自己付了,趕快報完工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被證 9 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日期為99年5 月10日,而依 被證6 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統一發票之日期 為99年8 月2 日,顯見被告支付檢驗費之日期應在工程完 工驗收之後,證人陳泰瑋前揭證言,顯難採信。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8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 被告所提前揭單據,均無原告人員之簽章,前揭機具及人 力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尚有可疑。至證人陳泰瑋雖證稱原 告公司的廖先生及葉先生有找伊幫忙調一些工人及機具云 云。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證人陳泰瑋係被告公司所僱用 ,其證言自有偏頗可能,尚難遽信。另被證8 單據中被告 所列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美鋼構廠便餐費用4,305 元、 11月20日便餐飲料費用499 元,係被告及業主會同至原告 工廠驗廠當天之餐費及飲料費,業經證人陳泰瑋證述在卷 ,該部分費用顯然並非工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同意支 付,自無由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⒌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款合計為11,481,834元,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款項合計11,074,798(10,117,947+956,851=11,07 4,798 ),扣除保固229,637 元後,尚有177,399 元工程 款未付,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77,399 元工程款,自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請領工程尾款時,已與被告核對工程款 額並簽具領訖工程款切結書,切結工程款項已結清並領訖本 工程所有款項( 含保留款) ,並切結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就本工程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工程款,並放棄一切法律追 訴權。原告既已領訖所有工程款項( 含保留款),被告並 未結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承作部份結算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溢 領5,000 元:
⒈原告結算數量及金額:
⑴隔音牆,高度2.0m,預埋螺栓式:結算數量1067.62M× 單價10,000=10,676,200 元。 ⑵既有鋼板隔音牆拆除:結算數量152M×單價2,000=304, 000元。
⑶金屬隔音牆拆除料折價:結算數量18.14T×單價(-8,00 0) =-145,120
⑷2C匝道外側隔音牆遭大型車撞損修復費用:含稅100,00 0 元。
⒉上開⑴至⑷合計為10,935,080元(詳原證1 ,本期結算 10,935,080,營業稅546,754 ,應付金額11,481,834), 其中⑷修復費用誤植為未稅價,原告完工結算金額應更正 為10,930,318元(10,676,200+304,000-145,120+95,238 ),營業稅546,516 元,合計11,476,834元,扣除保固金 229, 637 元 及其他代付款177,399 元,並扣除原告已領 工程款10,117,947元為951,851 元(11,476,834-229,637 -177,399-10,117,947=951,851 ,而原告領取工程尾款95 6,851 元,溢領5,000 元(956,851-9 51,851=5,000)整 ,應返還被告。
㈢被告代付原告檢驗費用:92,820元: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 價目表說明一(詳被證1 號編碼第9 頁)約定「以上單價含 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驗試驗等費用 」。契約既已約定,該試驗費自當由原告負責支付,未有不 合。另材料送驗檢驗委託單(被證6 號)亦已可證明原告派 員(陳大瑋)送驗時,業已自行填具付款廠商為「華鎂鋼構 營造(股)公司」(即原告),要無疑義。另參酌證人陳泰 瑋證稱:「被告沒有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報完工,原告當時 拖著不付,我們只好自己付了」等語,足徵被告受原告不繳 納檢驗費影響工程報竣,迫於無奈只能先行代為支付。是被 告自原告尾款中扣除並無不合。另原告雖另稱檢驗費用92, 820 元為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檢驗費用云云。惟查,雙方 就契約內容並未辦理任何契約變更手續;況,原告若認屬變 更規範,不符合契約約定,不應會應自行送檢驗單位檢驗, 填寫檢驗委託單。
㈣被告代付原告工程支出84,579元: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詳被證1 號編碼第 1 頁)約定「本工程限於98年7 月15日前全部完工」。惟 查,原告迄至98年11月7 日仍僅在拆除舊有隔音牆(被證 7 號),尚未全部完工,原告顯已逾期完工至少115 日( 自98年7 月16日至98年11月7 日),被告眼見原告嚴重延 誤進度,多次要求原告增派施工人手,惟原告現場工頭葉
先生指稱原告並無其他工人可調派,請被告工地主任陳泰 瑋協助調度。陳主任為現場進度考量,只得盡力協助調度 機具(吊車)及人力,兩人(原告工頭葉先生、被告陳主 任)並分別將此情形通知原告廖源宏經理,而廖經理並未 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陳泰瑋到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確實 代付原告如被證8所 示之各項機具、人力費用共84,579元 。
⒉被告協助原告代為調度支付款項:
⑴99年10月07日至99年12月05日吊運起重費:36,050元。 ⑵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6日粗工費:13,650元。 ⑶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粗工費:11,700元、便當 :360 元。
⑷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5日粗工費:16,575元、便當 :1,440元。
⑸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4,305 元。99 年11月20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飲料:499 元。 ⒊上述⑴至⑸合計被告代付款額84,579元(詳被證8 號), 皆施作原告應作隔音牆工項,被告自原告尾款中扣除並無 不合。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曾簽立如被證1 (詳卷第42至55頁)之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竣,依 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1,481,834元,被告已給 付11,074,798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其餘407,036 元扣除保固 金229,637 元後剩餘之工程款177, 399元,經被告以其曾代 原告給付檢驗費用92,820元,及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之吊運 起重費、粗工費、便當費及便餐費84,579元,合計共177,39 9 元為由,逕由被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而未給付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 (詳卷第42至55頁)、工程保固切結書(詳卷第95頁),及 原告所提原證1 之系爭工程餘款計算書(詳卷第66頁)等件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檢驗費92,520元及 工程費用84,579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已無剩餘等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付檢驗費用92,8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詳卷第51頁)、檢驗委託單( 詳卷第96頁)、統一發票(詳卷第9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陳泰瑋到庭證稱因被告沒有檢驗報告,就無法報完工,原
告當時拖著不付,被告只好先行給付以便報完工等語明確( 詳卷第133 頁),且依該工程詳細價目表條款說明約定「 以上單價含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驗 試驗等費用」,足徵兩造確就系爭工程之檢驗試驗費用應由 原告負責支付,因原告未給付,始由被告代為給付無訛。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所約 定之檢驗試驗等費用,係指原有工程規範之檢驗試驗項目, 並不包括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檢驗費用。系爭工程合約簽 訂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材料規範於「設計圖-J009 」規定 為CNS2 228,測試項目為光線穿透率、熱變形、抗拉與耐衝 擊,然嗣後被告公司要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應符合CNS13547 及CNS13334規範,測試項目因此增加為9 項,檢驗費用超出 原先費用甚多,原告因此函文被告,要求被告負擔增加之92 ,820元檢驗費用。是壓克力樹脂透明板雖係由原告送檢測, 但嗣後由被告支付其中92,820元。則前揭92,820元之檢測費 用既係因被告要求之規範變更而增加,因此原告送驗後要求 被告支付,且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自應認被告同意負擔該筆 檢驗費用,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其自行寄發之函文1 紙 (詳卷第139 頁),即謂被告已同意支付該筆檢驗費用,而 原告又未能就被告確已同意支付前揭檢驗費用之事實舉證證 明,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又未辦理任何契約變更 手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工程詳細價目表條款說 明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檢驗試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支付 。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檢驗費 92,520元,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費用84,579元,得自系爭工 程款予以扣除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所辯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⑴99年10月07日至99年12月 05日吊運起重費:36,050元。⑵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 06日粗工費:13,650元。⑶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 粗工費:11,700元、便當:360 元。⑷99年12月01日至99 年12月05日粗工費:16,575元、便當:1,440 元,合計共 79,775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代付款明 細、請款明細表、點工報工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詳卷第 101 頁至123 頁),且經證人陳泰瑋到庭證述屬實(詳卷 第130 至13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 出上開工程費用支出79,775元,得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 等情,自屬可採。
⒉又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 廠便餐:4,305 元,99年11月20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 餐、飲料:499 元,合計共4,804 元等情,固據提出零用 金明細表2 紙為證(詳卷第113 、114 頁)。惟前開便餐 費用,係被告及業主會同至原告工廠驗廠當天之餐費及飲 料費用,當時並未約定應由何人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陳泰 瑋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133 頁),足徵該部分費用顯然 並非工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同意支付。是被告所辯其 係代原告支付前開費用,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應 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付檢驗費92,520元,及代原告 支出工程費79,775元,合計共172,295 元得自工程款中予 以扣除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代付99年11月16日業 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4,305 元,99年11月20日業主至 華鎂鋼構驗廠便餐、飲料:499 元,合計共4,804 元,被 告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4,8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辯其關於系爭工程原告 承作部份結算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溢領5,000 元部分,被告 既未為抵銷之抗辯,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亦不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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