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53號
MLDV,100,家聲,15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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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盧淦俊
相 對 人 盧淦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盧淦杏(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木生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4 日經本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禁 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改 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盧淦 清之兄長,相對人6 歲時罹患腦膜炎發高燒達一週以上,以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業經鈞院民事裁定為禁治產 人(現為監護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茲為訂定被繼承人盧 木生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乙事,因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盧淦清之 監護人,惟與相對人盧淦清同為繼承人,由於利益相反無法 代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爰聲請鈞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俾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訂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相對 人之同輩血親,盧淦杏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 手冊、本院95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盧木生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盧淦杏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盧淦杏與相對人盧淦清為四親等旁系血 親,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並經盧淦杏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盧淦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



盧淦杏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木生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5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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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