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湯沛柔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謝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家調字第298 號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 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 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