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 議 筆 錄
100年度家協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翁柏程
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蕙
1號
號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相 對 人 翁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家協字第83號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
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
調解室協議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太正
書記官 黃秀娟
通 譯 張倚禎
到庭協議關係人:
聲請人 陳碧蕙 到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到
相對人 翁國忠 到
調解委員 陳賜良 到
協議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翁柏程(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陳碧蕙任之,相對人翁國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翁柏程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碧蕙有關於
聲請人翁柏程自民國94年6 月至100 年7 月止之扶養費新臺
幣陸拾萬元,聲請人陳碧蕙應撤回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家調
字第1132號不當得利案件。
三、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翁柏程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碧蕙有關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陳碧蕙之大雅郵局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如遲誤二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聲請人 陳碧蕙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相對人 翁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 黃秀娟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翁柏程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8 時止,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
依翁柏程之意願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所在之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
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並應尊重翁
柏程之意願,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
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方式:
1、相對人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聲請人,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若經相對人之同意或出於未成
年子女之要求,聲請人亦得陪同到場。
2、相對人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3、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若聲請人之住
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相對人。
(二)應遵守之規則: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3、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