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羅建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鎮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建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收養羅鎮源(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羅建福(男,民國27年11月21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羅 邱鳳圓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 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73 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建發之弟弟,被收養 人之生父羅建發於53年2 月1 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 鳳圓嗣後改嫁收養人,即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 圓係夫妻關係,亦即收養人不僅係被收養人之叔叔,同時亦 係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於52年1 月26日出生,係成年 人等情,有收養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生父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建發已於53年2
月1 日死亡,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羅邱鳳圓及配偶鄒 沛倫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圓、配偶鄒沛 倫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另收 養人係27年11月21日出生,被收養人係52年1 月26日出生, 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4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 ,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