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0年度,2號
MLDM,100,重訴緝,2,201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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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878、2125、2279、3004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明知下述犯罪組織係以非法手段從事以犯罪為宗旨 之結社,仍受林正傑之邀集參與做為該組織之成員,而於 民國100 年1 月間參與之:
劉建毅林逸民於民國99年3 、4 月間,在「竹聯幫」周 榕(人稱:周霸子,另由員警調查)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四哥」(另由員警調查)之見證下,共同在苗栗縣後龍 鎮「臺灣水牛城餐廳」,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竹友會」(下稱竹友 會,對外或稱「中華四季長春會」為掩護),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暴力、脅迫討債及販賣毒品 等犯罪活動,由劉建毅(已結)自任總會長林逸民(已 結)擔任竹友會後龍分會、苗栗分會會長,並設南庄分會 、竹南分會、造橋分會、頭份分會、通霄分會及以女性為 主之「女子組」,並在劉建毅授權後,由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余順義(已結)擔任後龍分會副會長、黃閔弘(已結) 擔任南庄分會之會長、黃建龍(已結)為該分會副會長、 林慶宗(已結)擔任竹南分會之會長、林正傑(已結)擔 任造橋分會之會長、少年林○閤(82年1 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為該分會副會長 、黃柏皓(已結)擔任頭份分會之會長、陳家慶(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通霄分會之會長,少年陳○梅( 83年1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則擔任女子組組長。其等均聽命於劉建毅林逸民 2 人。該組織並陸續吸收社會人士與國中、高中、高職在 學學生或中輟生為該會成員。先後計有林裕傑及杜俊平、 曹金唐張偉聖吳家葳、張志忠(杜俊平等5 人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A1、A2、A3、A4、A5(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及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趙○堂(82年9 月 生)、徐○銘(82年6 月生)、張○志(83年3 月生)、 林○傑(82年9 月生)、熊○傑(83年5 月生)、陳○維 (83年4 月生)、張○元(83年12月生)、張○明(82年 11月生)、盧○翔(84年8 月生)、羅○丞(82年8 月生 )、李○慧(83年8 月生)、彭○章(84年8 月生)、陳 ○其(81年10月生)、曾○榮(84年5 月生)、吳○威( 85年6 月生)、陳○儒(84年11月生)、曾○坤(83年5 月生)(以上少年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等少年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竹友會」,其幫 規為「不能碰觸毒品、偷、拐、搶、騙,要尊重大哥」等 ,若有違反者,輕者遭劉建毅林逸民或各分會會長命令 其他成員毆打,重者則逐出竹友會。
(二)嗣於100 年3 月24日,警方分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劉建毅 等人之住處搜索、拘提劉建毅等人後,並在黃建龍之苗栗 縣頭份鎮○○里○○鄰○○路543 號住處扣得長青會人員名 冊1 份、黃建龍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1 盒、鋁棒1 支、竹 友會南庄分會副會長帽子1 頂、四季長青竹友會帽子1 頂 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裕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二)共同被告劉建毅林逸民黃閔弘黃建龍林慶宗、林 正傑、黃柏皓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竹友會造橋分會會員陳○維(少年,83年4 月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指認照片。(五)長青會人員名冊1 份、黃建龍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1 盒、 鋁棒1 支、竹友會南庄分會副會長帽子1 頂、四季長青竹 友會帽子1 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7 4 頁至第176 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循正途而行,詎參與竹友 會犯罪組織,圖壯己聲勢,助長暴戾之氣,該犯罪組織大 量吸收國、高中、高職之在校生或中輟生,專司高利放款 、暴力討債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態度尚可,且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尚未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暨其前無 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62頁至第63 頁反面),兼衡其生活狀況(經濟勉持)、智識程度(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3 月,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則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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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