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0號
MLDM,100,訴緝,30,201111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姚武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武成徐福鑫(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期間內之某 日晚上某時,由徐福鑫駕車搭載姚武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路113 號前,姚武成留在車內負責把風,徐福鑫下車持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器(未扣案 )打破吳東哲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上開機 台內之紅包袋(內有兌獎券1 紙)1 個後,由徐福鑫駕車搭 載姚武成離去。嗣2 人駕車行經竹南鎮○○路45巷25弄13號 前時,見黃文和於該處設置夾娃娃機台,2 人復另行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仍由姚武成留在車內把風,徐福鑫 下車持上開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 器打破該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MP3 約10台、 吸塵器1 支、望遠鏡1 支、造型打火機5 、6 個、數位相機 1 台及手錶4 支。之後,姚武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申告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構成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