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8號
MLDM,100,訴,708,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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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秀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1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絲秀容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⑴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用毒品紀錄
絲秀容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3 月間至92年4 月17日止,復犯連 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本件事實
絲秀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之廁所 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8 時 2 0 分許,在上開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 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大銅鑼圈31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向警自首上揭⑴⑵項內所示之 事實。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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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