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
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 年人皆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8 月中旬至10月初,運送夾雜廢磚塊、水泥塊 、塑膠管、木條、磁磚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和禽畜類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污泥,堆積在林世和有權使用之苗 栗縣頭份鎮○○段741-4、766、767-1、888、888-1 地號土 地上。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許時權、林富全、陳淑媛、黃愉容之證述。(三)苗栗縣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9 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