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9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國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壹貳、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壹貳、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倉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街51號1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於100 年7 月5 日 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 之代價,向綽號「阿仁」之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2 包(驗餘 淨重各為0.3512、0.087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 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26 巷與中華路1326巷57弄巷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 因2 包,其則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自首。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