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4號
MLDM,100,訴,60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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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0號、100 年度偵字第3596號、100 年度偵字第39
9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27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5號、100 年
度偵字第4826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7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雄犯贓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宣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宣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志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0日、89年5 月3 日,以88 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89年度毒偵字 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販售之牛樟木,均係竊自國有地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營利,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小南勢某棵茄苳樹下, 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對涂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前述故買贓物及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復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 33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人員,共同前往涂志雄囤放故買贓物牛樟木之苗栗縣 大湖鄉○○村○○路85號查獲並扣得牛樟木共計1,180 公斤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警方經涂志雄同 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苗栗憲兵隊、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懷志、詹克 華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既為辯護人所否認,自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之警詢筆 錄,則因辯護人不爭執而有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40頁背面 )。至偵訊陳述,均經上開2 名證人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第118 、130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57頁之證人結文),被告及辯護人復 無法證明其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涂志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 年聲監字第92、172 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故 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 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12 頁 正面、背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 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 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被告涂志雄如附表二編號1 、3 、 4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一再鋌而 走險為之,是其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志雄固迭於偵、審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之故買贓物及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5 月25日12時2 分前,人 在北部,不可能在苗栗地區購買牛樟木及販賣安非他命。(二)證人林懷志於100 年7 月7 日在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稱: 「我是於100 年4 月25日晚上,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中 前,向涂志雄先行賒欠新臺幣1 萬元之安非他命」,於同 日偵訊筆錄則證稱:「我是在100 年4 月26日傍晚4 點多 ,向涂志雄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且無補強事實。
(三)100 年5 月30日,被告與賴燕齡同至證人詹克華住處,亦 無安非他命與牛樟木之交易。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及(二)之事實,各有附表一及 附表二「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茲證明,其互 核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 事實,業經被告涂志雄迭於偵、審中自白(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88頁、本案卷第 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復有被告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第28至30頁可稽, 故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述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辯稱: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5 月25日12時2 分許 ,伊人在北部,不可能在苗栗地區購買牛樟木及販賣安非 他命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 實,各經證人詹克華迭於偵、審中結證指述歷歷,且佐以 其他證據明確,已如前述,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申請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頁正 面),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案卷第51頁 背面),該支門號於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使 用苗栗縣大湖鄉○○路28號3 樓頂之基地臺受話,次通電 話則為翌日(100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2 分許,使用新 臺北市○○區○○段1166之1 地號之基地臺收簡訊,均不 能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100 年5 月25 日凌晨0 時許,被告並未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39 號之詹克華住處,亦無從用以證明證人詹克華此部分證述 有何矛盾或虛偽之處。另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於100 年5 月24日21時35分4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克華聯繫故買贓物時,固係使用臺北 市○○區○○路4 段之基地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第101 頁、本案卷第56頁正面通聯紀 錄),依當時非假日之週二晚間交通狀況較佳之情形,衡 諸常情,被告以該故買贓物之電話通聯,與證人詹克華確 認可為上開交易後,若旋即自臺北市士林區附近動身前往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39號之詹克華住處,實乃符合該 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意旨,且所需交通時間正好為2 至3 小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適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100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被告確實 在詹克華住處為上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證人林懷志有如「認定事實之證據 」欄之偵、審指述,已說明其先前應訊因緊張而記錯時間 ,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得是100 年4 月下旬或4 月底之哪一日等語,衡諸常情,證人對過 往數月之事記憶不甚精確,應屬正常。而其陳稱:當天係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賒欠」價金等語,彼此間亦 互核相符,尚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瑕疵可言;此外,復有 附表二編號1 「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與證人詹克華指 述之交易內容完全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事實,益徵 證人林懷志之上開證言確屬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100 年5 月30日,被告與賴燕齡同 至證人詹克華住處,並無安非他命與牛樟木之交易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附表二編號4 「認定事實之證據」 欄所示互核相符之證據在卷可稽,而證人詹克華更結證稱 :伊並未因本案而被查獲施用毒品,故其並無為獲邀減刑 而說謊誣陷被告之動機(見本案卷第107 頁背面),是證 人詹克華之證言,其證明力甚強。反觀被告所舉之證人賴 燕齡,被告自承:其為未婚女子,那時候跟她在一起比較 多,應該算熟等語(見本案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正 面),且衡諸常情,一未婚女子在被告所稱之接近午夜時 分,仍願與被告同往苗栗縣泰安鄉之偏僻山區,足見賴燕 齡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縱其實際到庭證述與被告 所辯相符,比較而言,當仍以證人詹克華之上開證述,較 為可信,因認並無再次傳喚賴燕齡到庭作證之必要。(五)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吳石川小兒科診所李雨萱(與被 告姓氏不同)就診紀錄(見本案卷第67頁),及其在苗栗 縣苗栗市大千醫院之美沙冬回診紀錄(見本案卷第82至89 頁),經核其時間,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論罪科刑之



各犯行時間,顯有差距,而李雨萱亦有可能非由被告帶往 就診,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在本案證人所 指述之犯罪期間內,被告確有前往大千醫院服用美沙冬, 衡諸其自承:美沙冬係口服而非注射等語(本案卷第114 頁背面),其口服僅需極為短暫時間,而大千醫院所在地 之苗栗縣苗栗市,與本案犯罪地點之苗栗縣泰安鄉間,途 經快速道路,交通時間不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 亦可於喝完美沙冬後,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為各該犯 行,益徵被告所提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美沙冬服用紀 錄,尚不足推翻前述積極證據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僅針 對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爭執,認為當時是在喝美沙冬等語 (見本案卷第114 頁背面),經受命法官詢問後,復陳稱 :不曉得當天幾點鐘喝美沙冬,不是很確定,要不然就是 帶小孩去看回診,應該是去喝美沙冬的機率比較多等語( 見本案卷第115 頁),其言詞閃爍不定,且自承無法確定 ,顯無從據此推翻上開積極證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均證據 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犯行,均顯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 、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 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 定處斷』,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 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61 條第2 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 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35 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涂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判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肆、量刑:
一、爰審酌:
(一)被告涂志雄除有上述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外 ,復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欠佳。(二)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吸毒者因成癮難以自制而誘 發其他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販賣、轉讓、施用行為,實危 害社會秩序甚大,其於政府竭力宣導毒品販賣禁令下,竟 罔顧毒品高度危害性,顯證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嚴重漠視心 態。且參諸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涂志雄知道 伊有牛樟木可供應,故願意讓伊賒欠購買安非他命之1萬 元,因涂志雄不擔心錢收不回來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背 面),足認被告係以毒品利誘原住民,以遂其獲取牛樟木 之目的,惡性重大。
(三)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故買贓 物行為,維持並穩固先前他人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 誘發他人繼續盜採國有林地牛樟木之財產犯罪。而牛樟木 生長緩慢,材質優良,屬不可多得之國寶林木,被告均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故買之,顯見其犯行 損害森林生態及國家社會之公財產法益。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施用狀態下,易生社會危險,且 為滿足其毒癮,極易引致其他犯罪及社會危險。(五)被告上開犯後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 。
(六)兼衡其販毒、轉讓次數、數量、利得數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社會危害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見本案卷第119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26 號判決、93 年 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 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 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 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 憑。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供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毒犯罪之用,且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 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於前述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該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決議參照)。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等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 揭說明,仍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 之。
(四)扣案之牛樟木共計1,180 公斤,其全部或一部雖係被告上 開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但其係竊自國有林地,自屬國 有而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規 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鋁箔紙及打火機,被告陳稱:均已丟 棄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正面),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 條 第1 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略語縮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他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偵3330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偵3596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4 號卷:本案卷附表一:
┌─────┬────┬───┬──────────┬────┬──────────┬────────────────┐
│編號(起訴│ 時間 │出賣人│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購買金額│認定事實之證據 │ 罪 刑 │
│書案號及原│ 地點 │ │ 新臺幣) │(新臺幣│ ├───────┬────────┤
│起訴編號)│(民國)│ │ │) │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1. │100年5月│林懷志涂志雄在苗栗縣泰安鄉│15,000元│1.證人林懷志於偵查中│涂志雄故買贓物│ │
│起訴書犯罪│10日下午│ │象鼻村永安36之1 號林│(扣除之│ 結證稱:伊於100 年│,累犯,處有期│ │
│事實附表一│4時至6時│ │懷志住處,向林懷志故│前林懷志│ 4 月底上山之前,向│徒刑陸月。 │ │
│(一) │許 │ │買贓物牛樟木1 次。 │向涂志雄涂志雄購買安非他命│ │ │
│ │ │ │ │購買毒品│ 毒品,欠涂志雄1 萬│ │ │
│ │ │ │ │所積欠之│ 元。而在100 年5 月│ │ │
│ │ │ │ │1 萬元,│ 10日下午4 時至6時 │ │ │
│ │ │ │ │涂志雄僅│ 間,涂志雄來伊家,│ │ │
│ │ │ │ │交付5,00│ 伊賣15,000元之牛樟│ │ │
│ │ │ │ │0 元給林│ 木給涂志雄,數量是│ │ │
│ │ │ │ │懷志)。│ 2 截,扣除前述1萬 │ │ │




│ │ │ │ │ │ 元安非他命的錢,涂│ │ │
│ │ │ │ │ │ 志雄給伊5,000 元。│ │ │
│ │ │ │ │ │ 伊之前稱100 年5 月│ │ │
│ │ │ │ │ │ 10日沒有拿牛樟木給│ │ │
│ │ │ │ │ │ 涂志雄,是因忘記時│ │ │
│ │ │ │ │ │ 間,現因警察提示譯│ │ │
│ │ │ │ │ │ 文,再加上回想才想│ │ │
│ │ │ │ │ │ 起來,這次所述是正│ │ │
│ │ │ │ │ │ 確的」等語(偵3330│ │ │
│ │ │ │ │ │ 卷第54至56頁)。 │ │ │
│ │ │ │ │ │2.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 │ │
│ │ │ │ │ │ 理時結證稱:伊是泰│ │ │
│ │ │ │ │ │ 雅族原住民,認識在│ │ │
│ │ │ │ │ │ 場被告涂志雄,有以│ │ │
│ │ │ │ │ │ 15,000元之價格,賣│ │ │
│ │ │ │ │ │ 牛樟木2 截給涂志雄│ │ │
│ │ │ │ │ │ ,牛樟木是山上林務│ │ │
│ │ │ │ │ │ 局林班地盜採來的,│ │ │
│ │ │ │ │ │ 5 月初或5 月底賣給│ │ │
│ │ │ │ │ │ 涂志雄,出售牛樟木│ │ │
│ │ │ │ │ │ 那天,同時向涂志雄│ │ │
│ │ │ │ │ │ 購買安非他命,100 │ │ │
│ │ │ │ │ │ 年7 月7 日做筆錄時│ │ │
│ │ │ │ │ │ ,因太緊張,才說成│ │ │
│ │ │ │ │ │ 4 月底交易;通聯譯│ │ │
│ │ │ │ │ │ 文裡面說還要給涂志│ │ │
│ │ │ │ │ │ 雄1 萬元,是用欠涂│ │ │
│ │ │ │ │ │ 志雄安非他命的錢抵│ │ │
│ │ │ │ │ │ 掉的意思;牛樟木是│ │ │
│ │ │ │ │ │ 去砍枯立木,只剩下│ │ │
│ │ │ │ │ │ 樹頭的意思等語(見│ │ │
│ │ │ │ │ │ 本案卷第92正面至10│ │ │
│ │ │ │ │ │ 1頁正面)。 │ │ │
│ │ │ │ │ │3.100 年5 月9 日8 時│ │ │
│ │ │ │ │ │ 56分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林懷志:你來載樹│ │ │
│ │ │ │ │ │ ,還有我拿1 萬塊給│ │ │
│ │ │ │ │ │ 你。涂志雄:我是今│ │ │
│ │ │ │ │ │ 天晚上去?還是明天│ │ │
│ │ │ │ │ │ 去?林懷志:明天啦│ │ │




│ │ │ │ │ │ ,我今天還要上去(│ │ │
│ │ │ │ │ │ 山上)。涂志雄:你│ │ │
│ │ │ │ │ │ 多留一些給我啦!林│ │ │
│ │ │ │ │ │ 懷志:好啦!」(他│ │ │
│ │ │ │ │ │ 卷第127 頁)。 │ │ │
│ │ │ │ │ │4.扣案之牛樟木1180公│ │ │
│ │ │ │ │ │ 斤(偵3330卷第19頁│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 │
│ │ │ │ │ │ 及第20頁秤量傳票影│ │ │
│ │ │ │ │ │ 本)。 │ │ │
│ │ │ │ │ │5.證人池肇昌於偵查中│ │ │
│ │ │ │ │ │ 證稱:曾賣牛樟木給│ │ │
│ │ │ │ │ │ 林錦清,有跟警方到│ │ │
│ │ │ │ │ │ 林務局大湖工作站現│ │ │
│ │ │ │ │ │ 場勘驗扣案之牛樟木│ │ │
│ │ │ │ │ │ ,均非當初賣給林錦│ │ │
│ │ │ │ │ │ 清的,當初賣給林錦│ │ │
│ │ │ │ │ │ 清的,是不規則的,│ │ │
│ │ │ │ │ │ 也有樹根樹片,沒有│ │ │
│ │ │ │ │ │ 雕刻價值、最不好的│ │ │
│ │ │ │ │ │ 才賣給林錦清,不是│ │ │
│ │ │ │ │ │ 扣案這種大塊的,伊│ │ │
│ │ │ │ │ │ 可以肯定扣案之牛樟│ │ │
│ │ │ │ │ │ 木不是伊賣給林錦清│ │ │
│ │ │ │ │ │ 的等語(偵3596號卷│ │ │
│ │ │ │ │ │ 第82、83頁),足認│ │ │
│ │ │ │ │ │ 被告涂志雄辯稱:扣│ │ │
│ │ │ │ │ │ 案之牛樟木係向林錦│ │ │
│ │ │ │ │ │ 清所購云云,顯不可│ │ │
│ │ │ │ │ │ 採。 │ │ │
│ │ │ │ │ │6.扣案牛樟木照片6 張│ │ │
│ │ │ │ │ │ (偵3330卷第35至37│ │ │
│ │ │ │ │ │ 頁),顯示扣案之牛│ │ │
│ │ │ │ │ │ 樟木為大塊者,而非│ │ │
│ │ │ │ │ │ 前述池肇昌所稱賣給│ │ │
│ │ │ │ │ │ 林錦清之不規則、帶│ │ │
│ │ │ │ │ │ 有樹根樹片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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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詹克華涂志雄在苗栗縣泰安鄉│3,000元 │1.證人詹克華於偵查中│涂志雄故買贓物│ │
│起訴書犯罪│25日凌晨│ │象鼻村大安39號詹克華│ │ 結證稱:100 年5 月│,累犯,處有期│ │




│事實附表一│0時許 │ │住處,以3,000 元價格│ │ 24 日21 時35分通訊│徒刑陸月。 │ │
│(二) │ │ │向詹克華故買贓物牛樟│ │ 監察譯文,是伊與涂│ │ │
│ │ │ │木1 次。 │ │ 志雄之對話,當天通│ │ │
│ │ │ │ │ │ 完電話後,涂志雄在│ │ │
│ │ │ │ │ │ 翌日凌晨0 時許,到│ │ │
│ │ │ │ │ │ 伊象鼻村大安39號家│ │ │
│ │ │ │ │ │ 找伊,之後伊給涂志│ │ │
│ │ │ │ │ │ 雄看牛樟木及牛樟芝│ │ │
│ │ │ │ │ │ ,涂志雄就以3,000 │ │ │
│ │ │ │ │ │ 元之價錢跟伊買,並│ │ │
│ │ │ │ │ │ 跟伊說有帶安非他命│ │ │
│ │ │ │ │ │ ,伊就拿1,000 元給│ │ │
│ │ │ │ │ │ 涂志雄買安非他命等│ │ │
│ │ │ │ │ │ 語(他卷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詹克華於本院審│ │ │
│ │ │ │ │ │ 理時結證稱:伊是泰│ │ │
│ │ │ │ │ │ 雅族,被告在100 年│ │ │
│ │ │ │ │ │ 5 月25日凌晨0 時許│ │ │
│ │ │ │ │ │ ,到伊象鼻之住處,│ │ │
│ │ │ │ │ │ 向伊購買3,000 元之│ │ │
│ │ │ │ │ │ 牛樟木、牛樟芝,他│ │ │
│ │ │ │ │ │ 卷第101 頁之100年 │ │ │
│ │ │ │ │ │ 5 月24日下午9 時35│ │ │
│ │ │ │ │ │ 分31秒之譯文,係伊│ │ │
│ │ │ │ │ │ 與涂志雄之通話紀錄│ │ │
│ │ │ │ │ │ 內容,「考逆」是指│ │ │
│ │ │ │ │ │ 泰雅族語之木頭,「│ │ │
│ │ │ │ │ │ 巴丁」是泰雅族語之│ │ │
│ │ │ │ │ │ 靈芝,涂志雄兩次跟│ │ │
│ │ │ │ │ │ 伊買牛樟木,都有把│ │ │
│ │ │ │ │ │ 錢給伊,而伊都有把│ │ │
│ │ │ │ │ │ 木頭給涂志雄;賣給│ │ │
│ │ │ │ │ │ 涂志雄的牛樟木是村│ │ │
│ │ │ │ │ │ 後山國有林地上盜採│ │ │
│ │ │ │ │ │ 的,牛樟木在市面上│ │ │
│ │ │ │ │ │ 沒有合法販售,原住│ │ │
│ │ │ │ │ │ 民都知道是保育類植│ │ │
│ │ │ │ │ │ 物等語(見本案卷第│ │ │
│ │ │ │ │ │ 103 頁正面至第104 │ │ │




│ │ │ │ │ │ 頁背面、第107 頁背│ │ │
│ │ │ │ │ │ 面、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3.100 年5 月24日下午│ │ │
│ │ │ │ │ │ 9 時35分譯文:「涂│ │ │
│ │ │ │ │ │ 志雄:怎樣嘛!詹克│ │ │
│ │ │ │ │ │ 華:你不是要上來嗎│ │ │
│ │ │ │ │ │ ?涂志雄:有考逆嗎│ │ │
│ │ │ │ │ │ ?詹克華:有啦!你│ │ │
│ │ │ │ │ │ 先來嘛!這裡有巴丁│ │ │
│ │ │ │ │ │ 。涂志雄:喔」(他│ │ │
│ │ │ │ │ │ 卷第101頁)。 │ │ │
│ │ │ │ │ │4.扣案之牛樟木1180公│ │ │
│ │ │ │ │ │ 斤(偵3330卷第19頁│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 │
│ │ │ │ │ │ 及第20頁秤量傳票影│ │ │
│ │ │ │ │ │ 本)。 │ │ │
│ │ │ │ │ │5.證人池肇昌於偵查中│ │ │
│ │ │ │ │ │ 證稱:曾賣牛樟木給│ │ │
│ │ │ │ │ │ 林錦清,有跟警方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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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