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茹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羅郁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99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認為7 時56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路某漁池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 之價格,將數量不詳4 包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文崇(蔡文崇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100 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警經依法對羅郁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所得,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獲蔡文崇同意,前往蔡文崇同鎮○○街6 巷 9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羅郁茹販賣予蔡文崇之安非他命1 包 而查獲。
二、又羅郁茹係林昌遠之配偶,於99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 ,在渠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359 巷160 號住處,明知 林昌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林昌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9毒聲第244 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送執行釋放後,由苗檢檢察官99毒偵字第150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內裝有11包安非他命、6 包夾鍊袋、1 組安非 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頭、2 支刮勺、1 個電子磅秤等物之 黑色提袋1 只藏置於前址屋內,係林昌遠施用毒品之證據, 竟於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欲進入往 前址執行搜索時,竟為避免員警發現林昌遠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據林昌遠指示,將林昌遠開提袋攜至上址樓頂,並將該
提袋藏放於圍牆外,而隱匿關係林昌遠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 ,然嗣仍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有內裝有11包安非他命、 6 包夾鍊袋、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頭、2 支刮勺 、1 個電子磅秤等物之黑色提袋1 只(另扣押於苗檢99偵字 第2460號案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 文崇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訴字第55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查無法定例外事由,依 照上述規定,自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除上開證 人蔡文崇之警詢筆錄外,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就被告使用之門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 製作,此有本院99年5 月4 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178號 (其期間自99年5 月6 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4 日10時止)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275 號卷【下稱他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事 人對該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案卷第17頁背面),復 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 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4頁背面),另經本院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隱匿刑事證據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郁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下列證據相符,是其犯行堪以 認定:
1.證人林昌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9年10月6 日份警偵字第0990018101 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10月5 日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 第783 號搜索票1份。
4.被告羅郁茹隱匿證據之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1份。 5.99年10月6 日上午,警方於證人林昌遠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1 份。
6.扣案之置放11包安非他命、6 包夾鍊袋、1 組安非他命吸食 器、2 個玻璃頭、2 支刮勺、1 個電子磅秤之黑色提帶1 只 (另扣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60號案件 中)。
㈡、論罪:
核被告羅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㈢、親屬關係與自白減輕其刑:
查被告羅郁茹係林昌遠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99年10月6 日警詢時即自白犯罪(參見參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5461號【下稱99偵字第5461號卷】卷 第4至11 頁),而林昌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 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99毒聲第24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送執 行釋放,並由苗檢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99毒偵字第150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昌遠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顯於他人刑事被告林昌遠施用毒品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隱匿毒品之數量非微,惟隱匿後仍為警方查獲 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係林昌遠之配偶,為警搜索時為避 免其夫遭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與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當天沒有賣毒品給證人蔡文崇,從通聯譯文中看得出 來,證人蔡文崇到了99年5 月31日凌晨不斷地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都沒接,甚至後來關機,所以被告只是在敷衍他,而 且證人蔡文崇於99年10月6 日偵訊時距離購毒時間99年5 月 31日已經數月,起先不確定是跟誰購買,在警詢時警方有誘 導,且經過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蔡文崇才說是跟 被告購買,顯見證人蔡文崇自己也不確定,如果可以調到99 年6 月1 日的通聯記錄,證人蔡文崇在被告關機後,還是持 續打電話給被告,顯然就沒有從被告處拿到毒品,請求調閱 被告手機99年6 月1 日之通聯記錄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文崇偵訊中具結指證明確(偵字 第5461號卷第69至7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檢察官反詰問【下略】:你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只跟一 個人買嗎?)二、三個。」、「(其中一個是羅小姐嗎?) 對。」、「(羅小姐是不是住在你家附近?)對。」、「( 就是在興隆路那邊?)對。」、「(你每次跟她拿的時候, 都是約在興隆路上的漁池,是不是,一個釣魚場?)對。」 、「(所以根本在電話中不須要講地點,你們就知道那個地 點了?)對。」、「(你每次跟她說,你要貨的時候,你們 就有默契知道在你們兩個家的附近的那個漁池?)對。」、 「(你剛剛有說,如果你打電話跟她要毒品的話,如果她沒
有拿給你,你會一直打?)我就可能會一直打。」、「(【 提示偵字第5461號卷第89至91頁99年5 月30、31日通聯譯文 】A 是被告,B 是你,我們先從第一通開始看,你一直打給 她,她接通了,A 就回答了:『喂』,然後你就回答她,B :『喂,聽得到嗎』,被告A 說:『晚一點好不好啦』,B 是你:『現在還沒有喔』,被告A 說:『對啊』,B 說:『 是喔,那晚一點大概幾點啊』,因為你已經等了一天一夜了 ,被告A 說:『我再打給你啦』,後來被告A 打給你了,她 說:『喂,好了』,你回答:『好了哦,那我等一下過去』 ,這是什麼意思?)可能應該有確定。」、「(講清楚一點 ,確定什麼?)應該就是有吧。」、「(有什麼?)有東西 。」、「(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後來你又打給 她說:『喂,妳先出來等好不好,我爸爸住院,我要從醫院 過去,差不多一下子,妳先出來等好不好?』,被告A 回答 你說:『好』,那時候醫院在哪裡?)那時候在以前叫劉醫 院,我現在忘記叫什麼名字。」、「(你從頭份劉醫院過去 要多久?)須要十幾分鐘。」、「(你再往下看,你在【參 偵字第5461號卷第91頁99年5 月31日通聯譯文】5 點31 分 、7 點53分又打給她了,你又想起一件事了,A 是被告,她 回答:『喂』,你就說:『那個,拿四啦,聽得懂嗎』,你 要交待什麼?)是我要拿的數量。」、「(四是什麼數量? )四個。」、「(四個是什麼數量?)安非他命的數量。」 、「(多少錢?)大概一萬塊。」、「(一萬塊是多少量? )四包的量。」、「(一包大概幾克?)」、不知道。不曾 去秤過。「(你一次都買這麼多量?)對,因為拿多比較便 宜。」、「(然後被告就回答你說:『那你... 』,好像有 點懷疑,然後你回答說:『我等一下會拿給妳啦』,是什麼 意思?錢要拿給她,還是什麼東西等一下會拿給她?)應該 是錢吧。」、「(你當時有準備好一萬塊?)嗯。」、「( 然後被告才答應『好』?)嗯。」、「(你又打給被告,A 是被告,她接電話說:『喂』,然後你就說:『喂,我到了 ,我到了』,A 說:『好』,你就告訴她說:『妳要快一點 喔』,A 說:『好啦,OK啦』,這什麼意思,你已經到漁池 了嗎?)對,我已經到了。」(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 面)、「(檢察官覆反詰問【下略】:你想起來那天有回家 施用毒品,是不是?)有,那天有用。」、「(那天用的是 羅小姐賣給你的?)對。」、「(你確定?)對。」、「( 所以那天你買了四包,一萬塊?)對。」等語(參本院卷第 48頁及背面)屬實。
2.雖辯護人質疑證人蔡文崇指證被告係因為警方、偵查時檢察
官誘導所致,經檢察官反詰問證人蔡文崇,其證述如下:「 (【提示偵字第5461號卷第93頁】檢察官第一句話就問你說 ,扣案的這包安非他命哪裡來的,你就告訴檢察官說,我很 久以前跟被告拿的,你看一下有無意見?)沒有。」、「( 然後檢察官接著問你,大概多久以前,你說在99年5 月多的 時候,有無意見?)沒有。」、「(你再翻94頁中間那邊, 你說你5 月那一次是在哪裡跟她買的,你就說頭份興隆路上 一家釣魚場,對不對?)對。」、「(那一次是買多少,你 說不是很記得,然後是買安非他命嗎,你回答是,所以昨天 查獲安非他命是剩下來的,你回答是,有無意見?)沒有。 」、「(第94頁最後一個問題,5 月那一次是他自己來跟你 買賣的,你說不對不對,是我自己打電話要求購買的,這個 跟通聯紀錄相符,有無意見?)沒有。」、「(偵卷第96頁 ,就是這一次的,99年5 月30日一直到5 月31日,也就是說 你5 月30日,檢察官那時候就有注意到,5 月30日晚上的7 點12分,你就已經打電話要跟她買,可是她說等一下,你一 直催她,一直催她,一直到5 月31日的通話,就是我剛剛唸 的那幾通通話,然後你開始打,一開始你在等她,『後面有 約到嗎』,『有啊,四就是要一萬的意思』,『這次有交易 嗎』,『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我忘了』,『這幾通電話是你 跟她的對話』,『是』,『這樣看起來這次查獲是5 月30日 跟她買』,『是』,這一連串的回答,你看一下,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經受命法官 訊問時,其證述如下:「(受命法官問【下略】:到了檢察 官那邊,你指認羅小姐,是出於你自由意志說毒品的確是跟 她拿的,還是檢察官強迫你或誘導你的?)沒有。」、「( 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因為99年5 月時 你壓力比較大?)對,我是曾經有跟她拿過。」、「(所以 99 年5月那時候,爸爸生病的時候,你都是跟羅小姐拿毒品 ?)應該是有好幾個。」、「(你有沒有跟羅小姐拿毒品? )有。」、「(剩下的安非他命是你之前買的?)對。」、 「(剛剛你說,你買了四包的安非他命,你有用完嗎?)沒 有。」、「(剩下的就是那四包安非他命,其中剩下來的? )對。」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顯見 證人在審理時雖面對被告因而心生壓力,時而沈默,時而答 稱忘記了,復證稱是警察要其指認被告云云,惟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且自承於偵訊時並無 受有強暴脅迫之情,是以證人蔡文崇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近不惑之年之人生閱歷,對於其於偵訊時虛偽證述將觸犯 偽證罪之嚴重性,自無法偽稱不知,且其於斯時既已脫離警
方監督之範圍,自無因檢、警誘導而有虛偽證述情事。另其 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言正確,且確於如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有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購買1 萬元即4 包 安非他命等語,均於其偵訊時證言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係 屬真實,堪以採信。
3.衡之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 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之對話內容,惟與證人蔡文崇之上開指證情節相符,該通 訊監察內容甚至出現「今天晚上會有啦厚?」、「嗯」、「 晚一點好不好?」、「現在還沒有喔?」、「對啊」、「是 喔,大概要幾點啊」、、「喂,好了」、「好了哦,那我等 一下過去」、「好」、「那個..... 拿四啦,聽得懂嗎?」 、「那你... 」、「我等一下會拿給你啦」、「好」、「喂 ,我到了啦。」、「好」、「快一點哦」、「好,OK啦」( 見偵字第5461號卷第89至91頁)等毒品交易過程始會出現之 催促與暗語,且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蔡 文崇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4.至辯護人辯稱:請求調閱被告手機99年6 月1 日之通聯記錄 ,因為證人蔡文崇從99年5 月31日凌晨就持續狂打被告行動 電話,如至99年6 月1 日在被告關機後,還是持續打電話給 被告,顯然就未從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1 日之通聯資料 ,顯示被告在99年5 月31日19時56分17秒最後一通回答證人 蔡文崇:「好,OK啦」等語後(參偵字第5461號卷第91頁) ,即關機未接電話,直至99年6 月1 日22時方接聽他人電話 ,此段期間亦無與證人蔡文崇通聯之記錄,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5日苗檢秀荒字99偵字第5815 號 第24390 號函暨所附通聯譯文附於本院卷足參,顯見證人蔡 文崇於99年5 月31日晚間確實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是被告 辯稱當時係敷衍證人蔡文崇,並未交易毒品云云,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5.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 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 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蔡文崇一次,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 告與證人蔡文崇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安非他命 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 事實,要無疑義。
7.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參見99偵字第5461 號卷第4 頁),其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素行尚稱 良好,但其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且證人蔡文崇取得 被告販售之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且該次購買金額即達新臺幣 1 萬元,數量非少,可供證人蔡文崇中、長期施用,戕害證 人蔡文崇身心至劇,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 改誠意及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2. 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 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 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未扣案門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申請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99偵字第5461號卷第5 頁背面) ,足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內容詳見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犯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應分論並罰之,爰就上開二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茲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