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2號
MLDM,100,訴,50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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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易字第748號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華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譚憲晃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24、3153、3353、3354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5、589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⑧、附表三編號①至②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⑧、附表三編號①至②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捌仟元,暨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之晶片卡【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捌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追徵其價額。
譚憲晃所犯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⑤及附表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⑤、附表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扣案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之晶片卡【SIM 卡】)、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雲龍所犯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⑨、附表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⑨、附表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貳點玖



陸捌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裝置安非他命罐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貳點玖陸捌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之晶片卡【SIM 卡】)、安非他命罐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徐志華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又②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2 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44 8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2年5 月6 日發監執行、93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猶未屆滿,徐志華旋又分別於94年間因③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1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③④⑤案件,因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1 年5 月。嗣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4年12月7 日 再經發監,執行①②二案所餘殘刑(5 月又17日),於95年 5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接續執行③④⑤三 案所處徒刑,於96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又於97年間分別⑥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嗣第二次假釋遂經撤銷,於97年6 月24日再經發監,執行前 開③④⑤案殘刑(4 月又4 日),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⑥⑦兩案,於99年8 月5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徐志華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 屆滿,又於再於99年間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則前開第三次假釋又經撤銷,於100 年8 月18日再經發監 ,執行⑥⑦二案殘刑(6 月又7 日)而未執畢(於101 年2 月24日執畢,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譚憲晃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 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免刑確定。惟前 開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於其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 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譚憲晃於99年間又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徐志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亦知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徐志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做為聯繫工具(按:內置晶片卡係由徐志華所申辦,惟上開 行動電話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之晶片卡【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交易經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由徐志華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各1 包予邱賜奮,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 、1,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又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交易經過,由徐志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徐振誠,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至買賣 價金1,000 元,因徐振誠身上暫時沒錢因而先賒欠,惟事後 已給付500 元予徐志華
徐志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①至 ⑧所示之交易經過,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以先賒欠 再另為付款等方式,由徐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葉承瑾邱賜奮徐振誠等人。 ㈢徐志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於100 年4 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路與育英街口 某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徐振 誠。其後,又因徐振誠之要求,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1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路與育英街口某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徐振誠(即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
㈣緣邱賜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 中向徐志華表示其沒有錢,但又想吸食安非他命,要求徐志 華無償提供。徐志華乃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100 年4 月22日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90 巷百歲橋 旁之土地公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予邱賜奮施用。又徐 志華復因徐振誠之索求,另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 5 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路與育英街口某 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予徐振誠施用(即 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
㈤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徐志華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俾就徐志華持用之「0000-00000 0 」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 0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徐志華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里○ 鄰○○路504 巷7 弄7 號住處及同鎮後庄 里1 鄰後庄5 之5 號執行搜索,並拘提徐志華到案後,而查 獲上情。
三、譚憲晃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施 用,亦明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譚憲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按: 內置晶片卡係由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辦交由譚憲晃使用,且該 晶片卡未扣案),於附表五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五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交易經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由譚憲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香安、楊 賢鈞等人,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經過,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予譚國鈔施用。
譚憲晃有如上開㈡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能戒除 毒癮,復於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 下里16鄰芝山莊41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譚憲晃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俾就譚憲晃持用之「0000-00000 0 」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 0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譚憲晃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0號及4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譚憲晃所有之SAMSUN牌手機1 支、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 殘渣袋2 個,並拘提譚憲晃到案後查獲。
四、陳雲龍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 有,亦明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陳雲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按: 內置晶片卡係由陳雲龍本人申請使用)。先由附表七編號① 、③至⑦所示之購買相對人即黃淵華黃執強等人撥打上開 門號予陳雲龍,並於電話中談妥購買毒品種類、交易金錢後 ,於附表七編號①、③至⑦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陳雲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黃淵華黃執強等人,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七編號① 、③至⑦「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另 王正賢蔡仕基則為達己解癮目的,遂分別於附表七編號② 、⑧、⑨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與陳雲龍見面 ,並對陳雲龍為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嗣陳雲龍進而萌生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賢蔡仕基資以牟利,並當場 收取價金8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 易,惟嗣後陳雲龍因故將該800 元價金退還予王正賢。 ㈡陳雲龍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八所示之轉讓經過,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予 黃執強施用。
陳雲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解癮施用目的,於100 年 5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圓寶電子遊 藝場」外,以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空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後 ,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尖下7 號住 處內,非法持有之。
㈣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陳雲龍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俾就陳雲龍持用之「0000-00000 0 」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 0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雲龍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尖下7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雲龍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9683公克)、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門號之晶片卡即【SIM 卡】1 張)及裝置安非他命罐子1 個,並拘提陳雲龍到案後 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蔡仕基告發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徐志華譚憲晃陳雲龍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 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 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 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23 9 、240 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 當無可疑(即其白自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 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判之依據。二、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邱賜奮徐振誠葉承瑾林香安楊賢鈞譚國鈔黃淵華、王 正賢、黃執強蔡仕基、黃貴有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者(參見附表一至八備考欄證人證述卷號及頁數) ,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 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 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 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 ),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 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 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 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本 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通 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41、42頁),且各 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 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 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 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 鑑定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 77號卷第28頁、毒偵字第727 號卷第53頁),係檢察官依旨 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 之證據。
㈢查苗栗縣頭份分局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三人涉嫌販毒,遂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後,復本此監聽 情資,於100 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被告三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譚憲晃所有之SAMSUN牌手機1 支、吸 食器1 組、吸管3 支、殘渣袋2 個,及被告陳雲龍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9683公克)、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門號之晶片卡即【SIM 卡】1 張)、裝置安非他命罐子1 個等物,此有卷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024號卷㈠第234-239 頁、卷㈡第27-34 頁)等可佐。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 物既係均經合法搜索程序,則其扣案程序當亦查無瑕疵可指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7 號房舍(即被告陳雲龍住 處)照片及本案查獲時之照片,其性質與物證無殊,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兼以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 人而使其辨認,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㈠被告徐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如本判決事 實欄二之所載,業經被告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1 、239 頁背面、240 頁),核與交易或轉讓毒 品相對人即證人邱賜奮(見他字332 號卷㈡第104-114 、13 0- 133頁、偵字3024號卷㈡第75-85 、217-220 頁)、徐振 誠(見他字322 號卷㈡第00-0000-000 頁、偵字3024號卷㈡ 第56-63 、211-214 頁)、葉承瑾(見他字332 號卷㈡第13 5-142 、164-168 頁、偵字3024號卷㈡第100-108 頁)於警 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且證人邱賜奮徐振誠葉承瑾等3 人,確曾為價購或轉讓海洛因、安非 他命,先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志華聯絡 後,再相約至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④至⑧、附 表三編號①、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或轉 讓等事宜,此均有攸關前開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見附表一至四「通訊監察譯文欄 」,此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至四「備考」欄所載)足佐。堪 認被告自白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其中1 次即附表一編號①部分同時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次及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被告譚憲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所示,業經被告譚憲晃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240 頁),核與交易 或轉讓毒品相對人即證人林香安(見他字332 號卷㈡第46-5 2 頁、卷㈢第87-99 、127-129 頁、偵字3024號卷㈠第199- 205 頁)、楊賢鈞(見他字322 號卷㈢第52-56 、68-69 頁 、偵字3024號卷㈠第179-183 頁)、譚國鈔(見他字332 號 卷㈡第38-45 頁、卷㈢第132-139 、161-165 頁、偵字3024 號卷㈠第150-157 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 節互為相符。且證人林香安楊賢鈞譚國鈔等3 人,確曾 為價購或轉讓安非他命,先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 與被告譚憲晃聯絡後,再相約至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或轉讓等事宜,此均有攸關前 開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見附表五至六「通訊監察譯文欄」,此卷證頁碼各如附表



五至六「備考」欄所載)足佐,並有扣案供其犯罪聯繫之SA 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為證。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卷附被告譚憲晃本人勘察採證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100C231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C231 ,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見毒偵1077號卷第27-2 9 頁),並有被告譚憲晃本人自承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及殘渣袋2 個(見扣押物品清單 ,偵1077號卷第46頁)扣案為證。堪認被告譚憲晃自白有本 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次、轉讓禁 藥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尚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陳雲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如本判決事實欄四之所示,業經被 告陳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221 頁 背面、240 頁),核與交易或轉讓毒品相對人即證人黃淵華 (見他字332 號卷㈢第21-27 、45-50 頁、偵字3024號卷㈡ 第73-80 頁)、王正賢(見他字322 號卷㈢第6-7 、16-18 頁)、黃執強(見他字332 號卷㈡第174-183 、221-223 頁 、偵3024號卷㈡第94-103頁)、蔡仕基(見偵字613 號卷第 11-12 、24-26 、35頁)、黃貴有(見偵字613 號卷第13-1 6 、25-26 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 相符。且其中證人黃淵華黃執強等2 人復確曾為價購或轉 讓安非他命,先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雲 龍聯絡後,再相約至如附表七編號①、③至⑦、附表八所示 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或轉讓等事宜,此均有攸關前開各該 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見附 表七至八「通訊監察譯文欄」,此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七至八 「備考」欄所載)足佐,並有扣案供其犯罪聯繫之UTEC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門號之晶片卡1 張) 及證人黃貴有於偵查時所指認曾載證人蔡仕基前往購毒處所 (即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7 號房舍【被告陳雲龍住處】 )之照片(見偵613 號卷第17頁)為證。另被告陳雲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 照片17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驗餘後淨重合計2.9683公克)為證(見偵727 號卷第22、24-28 、53-54 ),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及裝置安非他命罐子1 個可佐。堪認被告陳雲龍自白有本判



決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次、轉讓禁藥 1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尚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即前開毒品交 易之相對人等均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渠等屢須 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等既不 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 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 」,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 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 」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 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 觀上亦必無「為證人等犯險取貨」之意願!此亦可由被告徐 志華於審理時自承:伊安非他命部分係賺自己用的,比如說 他們買1 、2 千元,伊就倒出一點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9 、70 頁)。另海洛因部分,被告徐志華亦自承:「伊承



認有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221 頁)」、「(問:你主要是 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是。(問:因為證人有需要海洛因, 你有貨源,所以你順便賣給證人?)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徐志華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邱賜奮徐振誠等人時, 均有收取現金之行為,且其中依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其交易過程係證人徐振誠於電話中先向被告 徐志華表示欲購買毒品種類後,被告即在電話中表示交易地 點與時間,並未提及合資或調貨,顯見被告身上持有為數不 少之毒品可供販賣,購買者亦可直接拿到毒品,絕非僅係單 純調貨。至被告譚憲晃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販賣 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五,我買進毒品的金額是1 公克3,00 0 元,賣給人家也是3, 000元,但是賣給人家的份量沒有那 麼多,我把其中一些拿起來自己施用,附表五編號①至⑤都 是這種情形,我都只是賺取一些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 頁);另被告陳雲龍於審理時亦自承:伊賣毒 品給人家,從中間賺200 元,這200 元我沒有先跟買主講好 ,我是賺價差;伊賣給證人蔡仕基那2 次也是賺取價差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239 頁)。從而,被告徐志華、譚 憲晃、陳雲龍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依序如本判決 事實欄二、三、四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營利上之利益,此 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 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 灼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志華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中1 次即附表一編號① 部分同時兼賣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被告譚 憲晃有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次 、轉讓禁藥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 ;被告陳雲龍有本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9 次、轉讓禁藥1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因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 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



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 甚且可能導至死亡,是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業以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明 定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當亦併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 之適用。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 之範圍尚兼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即毒品本即未必同屬禁藥,禁藥則亦未必同 列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本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既 因上開原因而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已如前 述,則除非所轉讓之數量業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致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本刑,始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適 用之原則,被告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志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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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