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銓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銓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 新臺幣900 元之青銅製水龍頭3 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 度、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張銓宗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1鄰中興巷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銓宗有3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 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
二、詎張銓宗猶不知悛改,復因缺錢花用,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7月16日凌晨時間,步行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山市 場30號攤位前時,徒手竊取黃明美所有裝設在該處之3個青 銅製水龍頭,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其後於翌(17)日上 午6時45分許,攜帶該3個青銅製水龍頭至不知情之孫春英所 任職服務位於頭份鎮○○路之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所得款項新臺幣135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黃明美前 往其所經營之前揭攤位處,發覺其所有之青銅製水龍頭已不 見,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銓宗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美、林勤展、孫春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影本各1份及行竊暨變 賣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3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幾經刑罰處遇均 未能收效,顯見被告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全然欠缺尊重之觀念,況被告正值盛年 ,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卻屢以竊盜之不法手 段謀取財物,惡性重大,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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