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 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 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陳伊莉 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仍不影響本 件侵占罪之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陳憲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66號3樓之3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鋐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4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緣車牌號碼V5-2853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陳伊莉(時為陳憲鋐 胞弟陳木森之女友)所有,其於94年12月間起交與陳憲鋐胞 姐陳婉甄保管,陳憲鋐得知上情後,即自95年底某日起,向 陳伊莉借用該部車輛使用,詎陳憲鋐於98年5 月間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事故,車身嚴重毀損, 遂委請郭盛紋(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 輛拖吊至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頭份鎮○○路57號修車廠維修, 因維修費用甚鉅,陳憲鋐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5 月27日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8,000元代價變賣與 郭盛紋以侵占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憲鋐之自白│陳伊莉將該車之行車電腦交與陳憲│
│ │ │鋐,同意陳憲鋐使用該車,陳憲鋐│
│ │ │嗣後自作主張將車子賣掉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婉甄之證述│陳憲鋐擅自將車輛賣掉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陳伊莉之證述│同上 │
│ │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V5-2853號之自用小客車 │
│ │1紙 │為陳伊莉所有之事實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 │陳憲鋐將該車出售與郭盛紋之事實│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 經查:質之證人陳婉甄證稱:伊係於97年3月間起即發現被 告將車輛取走使用等語,且同時證述:伊與被告同住等情; 衡情,陳婉甄既與被告同住於一屋簷,對被告平日有無駕駛 該車使用,不可能毫無所悉,是陳婉甄對被告使用該車乙節 ,應當有所容任,而被告辯稱亦有取得陳婉甄同意使用,即 非子虛,應堪採信,自無成立竊盜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