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11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1巷1之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4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改,與謝曉瑩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 同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11號。陳明德前因多 次對謝曉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謝曉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99年6月29日,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核發99年度家 護字第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明德㈠不得對謝曉 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謝曉瑩為騷 擾行為。㈢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及 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之處遇計畫。㈣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明德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 7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因細故與謝曉瑩發生口角致起爭執 ,在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16號謝曉瑩之住處,以拳頭毆擊 謝曉瑩之臉頰及胸部多下,致謝曉瑩之右眼角下方及胸前各 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曉瑩撤回 告訴,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對謝曉瑩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二、案經謝曉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曉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 場報告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益證 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
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