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954號
MLDM,100,苗簡,954,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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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慈
      黃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富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扣案物品之記 載增加「現金新臺幣5,300 元」。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陳允慈黃富信均為販賣偽藥之團體成員,而被 告陳允慈為該團之團長負責尋找販賣地點及聯絡,被告黃富 信為該團之助手協助收錢、理貨,被告二人明知共犯潘世寬 所販賣藥物,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仍與其為共同販賣牟利之犯行,影響公眾用藥安全性,惟考 量該偽藥屬於外用,且尚無因使用該等藥物致生實害之案例 ,兼衡其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5 現金新臺幣5,300 元,則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 454 條第1、2 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附表:
┌───────────────────┐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




├──┬──────┬─────────┤
│序號│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 01 │塑膠桶裝藥物│4桶 │
├──┼──────┼─────────┤
│ 02 │陶罐裝藥物 │1甕 │
├──┼──────┼─────────┤
│ 03 │玻璃瓶裝藥物│2瓶 │
├──┼──────┼─────────┤
│ 04 │玻璃瓶空瓶 │10個 │
├──┼──────┼─────────┤
│ 05 │贓款(現金)│新臺幣5,3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允慈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13鄰鰲鼓50
號之10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36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信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
16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緩起訴,因未履行緩起訴期間內所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繼續偵查,茲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慈黃富信何孝英(另為緩起訴處分)、潘世寬(另 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潘士寬自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徐炎 山」處取得含有酒精、梅片、薄荷、柑油、竹紅等成分且外 包裝上亦無任何標示之不明藥水4 桶,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渠等4 人竟基於共同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18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夜 市、通霄鎮白沙屯廟會等地設攤,以車牌號碼:4875-XS 號 大貨車做為舞台,並將該不明藥水命名為「陰陽壯骨水」, 採瓶裝銷售方式(每瓶容量65毫升),由陳允慈擔任團長尋 找販賣地點及聯絡、潘士寬主持攤位販售、黃富信何孝英 協助收錢、理貨之分工方式販售「陰陽壯骨水」,宣稱該藥 水具有可治療痠痛、紅腫、閃傷及扭傷等療效,以每瓶新台 幣(下同)300元、2瓶500元並贈送1瓶之銷售手法,販賣上 開藥水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6月1日晚上9 時30分許 ,經警在上開苗栗市○○路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桶裝藥水 4桶、陶罐裝藥水1甕、玻璃瓶裝藥水2 瓶、玻璃空瓶10個等 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允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富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何孝英之證述。
(四)證人潘世寬之證述。
(五)查獲現場照片6張。
(六)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21日苗衛藥字第0990014197號函 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 0990032516號檢驗報告書一份。
(七)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
四、核被告陳允慈黃富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罪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何孝英、潘士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桶裝藥水 4桶、陶罐裝藥水1甕、玻璃瓶裝藥水2 瓶、玻璃空瓶10個等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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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