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949號
MLDM,100,苗簡,949,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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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使用中 之電纜線、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4鄰蟠桃63之
46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曾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 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9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芫慶(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 大潤發大賣場旁之工地之變電箱內,由林芫慶持不詳之工具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員工彭宏業管理之電纜線共17.3公斤 ,得手後,隨即由林芫慶於翌日(4月9日)上午9時許,持 至不知情之萬勝憲所工作之「友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台幣(下同)3806元後,將其中1000元分給范振偉,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偉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芫慶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彭宏業及萬勝 憲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貨單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被告林芫慶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范振偉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 顯因施用毒品而有竊盜之習慣。被告明知剪斷使用中之電纜 線,將造成用戶電線短路致失火釀成火災之危險,或路人誤 觸掉落之電線而喪命,且被告雖僅剪斷部分電線,惟被害人 須花費數倍之金錢始能修繕,其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甚鉅,仍為圖小利,罔顧上述人命及公共安全,請審酌上情 ,對被告范振偉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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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