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戍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戍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張戍乾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5鄰苗豐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戍乾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苗交簡字第6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100年9月1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 路阿寶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1682-UB號自小客 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5鄰苗 豐42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里○ ○路111號國良藥局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追撞徐阿屘及孫 藝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DY-2737號、8805-UF號自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張戍乾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戍乾之自白,(二)被害人徐阿屘及孫 藝珊警詢中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