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戴政雄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7鄰營盤邊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政雄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某超商外,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LE-112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鎮○○街附近某處。 嗣於100年9月12日19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 895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 ,遂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政雄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在 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