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002號
MLDM,100,苗交簡,1002,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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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王書田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1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田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上苗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YE-09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路79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 而不慎與梁智輝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梁智輝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梁 智輝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騎車後2小 時又37分測得,推算騎車時每公升為0.604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 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 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於推算 騎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足證被告當時已 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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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