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84號
MLDM,100,聲,984,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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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李麗雅
被   告 李孝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
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孝華被訴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 之重利罪嫌,並因案扣押車牌號碼2370-XS 號車輛1 台(下 稱系爭車輛)在案。惟該車輛仍係聲請人所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該車輛係聲請人與被告李孝華資金 往來購買,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李孝華與聲請 人間有資金往來。且系爭車輛並非違禁品,亦非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也非可為證據之物,亦無扣留留存之必要,且車 輛機具如未經常保養,將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不宜長久扣 押,致對聲請人權益產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且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 ,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4-2 編號4 之車牌號碼2370-XS 號汽車1 台(含鑰匙 1 支),係檢警偵辦本件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9 年12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李孝華位於新北市 ○○區○○路5 段106 號住處所查獲,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嗣被告李孝 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並 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明被告李孝華以重利所得購買汽車之事 實。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依卷附「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排汽量1984cc、2010年 2 月出廠之AUDI汽車,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到庭雖稱其從事 傳播妹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云云 ,然聲請人亦自承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再參酌聲請人年



僅24歲,其名下除利息所得19,236元及系爭車輛外,無其他 所得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從而,聲請人是否有資力購買該車,確實令 人存疑。再者,聲請人及被告李孝華到庭均稱購買系爭車輛 之頭期款係被告李孝華先幫聲請人匯款,且彼等為父女關係 (見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併考量系爭車輛係警方自被告李孝華住處所查扣,為檢 察官作為起訴被告李孝華及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關於重利部 分犯罪之證物,故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被告李孝 華部分既仍未審結,則該扣押物是否為被告李孝華或聲請人 所有?是否屬被告李孝華犯重利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關應否予以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均仍待詳加調查,故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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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