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慶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
1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慶添前因未履行與洪寶娟間之和解契約,經洪寶娟向本院 起訴請求其履行,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17 號判決湯慶添應給付洪寶娟1 台全新三陽牌、TUCS ON款、2000C.C 柴油引擎小客車,並於同年7 月24日確定。 湯慶添於97年2 月14日或15日知悉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內容, 詎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洪寶娟債權之意 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 予不知情之彭來玉、陳湯秀廷、湯慶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另誤繕湯慶修,應予刪除)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危及洪寶娟業經法律確 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嗣洪寶娟於99年5 月21日向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請領附件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時,發現登記名 義人並非湯慶添,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寶娟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娟於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卷第90頁、100 年10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慶添雖坦承請律師調閱96年度訴字第11 7 號民事卷宗,律師於97年2 月13日閱卷後翌日或第3 日將 影印的卷宗交付給伊,伊當時已知悉洪寶娟提起履行和解契 約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伊之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將附 表所示的土地,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彭來玉、湯 慶光、陳湯秀廷等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及 犯行,辯稱:伊土地在90年6 月就已經設定抵押給彭來玉, 設定100 萬元,但伊累積到95年連本帶利總共還欠200 多萬 元沒有還。伊兄姐幫伊清償對彭來玉的債務,湯慶光約幫伊 還了65萬元,陳湯秀廷幫伊還了約160 萬元。後來彭來玉說 要用錢,要伊把土地賣掉,伊就賣給彭來玉、湯慶光、陳湯 秀廷。上述債務是在火燒車事件發生前已存在,伊沒有損害 債權的意思。伊兒子火燒車案件被判無罪,官司勝訴就沒有 賠償問題,也沒有脫產的問題等語。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 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 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 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湯慶添與告訴人洪寶娟於96年2 月20 日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洪寶娟1 台與三陽汽車TUCSON2000 C.C 柴油轎車同款之新車。告訴人洪寶珠於96年3 月28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湯慶添履行前述和解契約,經本院於96年 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湯慶添應給付洪寶娟1 台全新三陽牌、TUCSON、2000C.C 柴油引擎小客車,並於同 年7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洪寶娟(參他卷第 85、89頁、第118 至119 頁,偵卷第16至17頁)、胡森琳( 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3至14頁)證述 明確,且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1 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 至4 頁、第5 頁、第45頁、 第54頁,他卷第21至22頁)。
㈡被告湯慶添自陳曾請律師調閱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卷宗 ,律師於97年2 月13日閱卷後翌日或第3 日將影印的卷宗交 付給伊,伊當時已知悉洪寶娟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並取 得勝訴判決,且該判決已確定等語(參他卷第117 頁,本院 二審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湯慶添當時確已知悉告訴人洪 寶娟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且其確係告訴人之執行債務人,負 有給付之義務無誤,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對其所負擔債務將 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亦應有所悉。
㈢證人彭來玉證稱被告湯慶添陸續向伊借款約165 萬元,並於 90年5 月30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被告湯慶添之姐陳湯 秀廷於97年間,曾幫被告湯慶添還款1 百萬元。湯慶修、湯 慶光也有拿錢出來,伊就把抵押權登記撤銷,沒有撤銷他們 不能買賣。剩餘的欠款,被告湯慶添就其所有的數筆土地, 於9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由,過戶至伊名下,做為抵償債務 之用,並於97年5 月23日登記完成,伊不曾為了上述債務提 出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對湯慶添的財產強制執行。湯慶添 迄今沒有欠伊錢,伊曾聽湯慶添說他兒子涉及火燒車事件, 後來被判無罪。但伊不知道該火燒車事件有關民事的部分是 如何處理,亦不知相對人是何人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9至 62 頁 )。復衡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 份(參他卷 第38 至46 頁)所示,可知被告湯慶添於97年5 月13日將苗 栗縣卓蘭鎮○○○段88-113、88-542、88-740、88-1183 、 88 -1186、88-1187 、88 - 1188 、88-1189 、88-1190 等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證人彭來玉,並 於97年5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湯慶添係於97 年2 月14日或15日即知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內容,但其於97年5 月23日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證人彭來玉,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款項,係在告訴人 洪寶娟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之後處分其前述不動產即財產 等事實。
㈣證人湯慶光證稱88年起迄97年止,湯慶添積欠伊房屋租金、 代繳的稅金約55萬元,伊於97年間曾幫湯慶添償還積欠彭來 玉的款項約65萬元。伊後來要求湯慶添將土地給伊,湯慶添 即於9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苗栗縣卓蘭鎮○○○段88 -140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於97年5 月26日登 記完成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復衡諸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參他卷第37頁)所示,可知 被告湯慶添於97年5 月13日將苗栗縣卓蘭鎮○○○段88-140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證人湯慶光, 並於97年5 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湯慶添係於 97 年2月14日或15日即知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內容,但其於97年5 月26日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證人湯慶光,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係在告訴人 洪寶娟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之後處分其前述不動產即財產 等事實。
㈤證人陳湯秀廷證稱伊的弟弟湯慶添自84或85年起向伊陸續小 額借款,但均有清償。後來湯慶添財務困難有向地下錢莊借 錢,伊為幫忙湯慶添,在97年4 、5 月間,將伊所領的退休 金130 萬元給湯慶添,就是跟湯慶添買苗栗縣卓蘭鎮○○○ 段88-730地號土地,湯慶添才有錢還人家。不然伊已經老了 ,土地又在伊弟弟後面,出入不方便,買土地有何用處等語 (參本院第二審卷第55至59頁)。復衡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 份(參他卷第35頁)所示,可知被告湯慶添於97 年8 月31日將苗栗縣卓蘭鎮○○○段88-73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湯秀廷,並於97年10月1 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湯慶添係於97年2 月14日或 15日即知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 但其於97年10月1 日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湯 陳秀廷,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係在告訴人洪寶娟業已取 得上述執行名義之後處分其前述不動產即財產等事實。 ㈥被告湯慶添自陳於97年將上述土地過戶後,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另有一部裕隆CERFIRO15年及TOYOTA21 年車齡的車子,並有兩家公司的股份。如附表所示的土地, 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登記予彭來玉、湯慶光、陳湯秀廷等人, 清償了約450 萬元的債務等語(參本院第二審卷第24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娟證稱在強制執行中,由估價公司估 價湯慶添1 家公司的持股是70餘萬元,另一持股是110 幾萬
元。已經拍賣了,但沒有人買,最後是伊承受,但伊現在決 定不要承受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湯慶添除附表所示的不動 產土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湯慶添雖有兩部汽車,但 車齡老舊,衡諸常情,價值非高。而其雖持有公司的股份, 但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參與,有關公司的經營事項,告訴人不 一定與其他股東意見相同,且經營公司具有一定的風險。但 被告湯慶添所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其自陳可清償除債權人 即告訴人洪寶娟以外的450 萬元債務,足見該等土地實較其 前述動產及公司持股的經濟價值高。而告訴人洪寶娟取得上 述執行名義之後,被告湯慶添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況, 其於97年2 月14日或15日知悉此情,竟於97年5 月23日、97 年5 月26日、97年10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證人彭來玉、湯慶光、陳湯秀廷等人 ,而處分其上述不動產,致使告訴人洪寶娟不能對原屬於被 告湯慶添所有的該等土地,以上述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而危及洪寶娟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被告湯 慶添具有損害債權人洪寶娟之意圖,而為前述財產處分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湯慶添以上述情詞置辯,顯屬不實,不足 採信。
㈦綜上,被告湯慶添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8日大地一 字第09 9000361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共11份、和解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閱卷聲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考,其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 、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前述條文中所謂「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是解釋上,其 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 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湯慶添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其知悉上述民事 確定判決內容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將附表所示的土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的證人彭來玉、湯慶光、陳湯 秀廷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
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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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買賣時間 │移轉登記日 │ 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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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5月13日 │97年5月23日 │ 彭來玉 │
│ │坪林段88-113、│(聲請簡易判│ │ │
│ │88-542、88-740│決處刑書誤載│ │ │
│ │、88-1183、88 │為96年5 月13│ │ │
│ │-1186、88-1187│日,業經公訴│ │ │
│ │、88-1188、88 │檢察官更正在│ │ │
│ │-1189、88-1190│案)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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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5月13日 │97年5月26日 │ 湯慶光 │
│ │坪林段88-1404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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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8月31日 │97年10月1日 │陳湯秀廷 │
│ │坪林段88-730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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