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3號
MLDM,100,易緝,2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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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魁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魁寶前曾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李魁寶自93年10月18日入 監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就上開③、④案件與視 為減刑之①、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97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未構成累犯)。又因⑤90年2 月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92年7 月24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緣李魁寶於96年12月7 日,受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負責人張秋田之託,向陳富輔收取由陳富 輔經營之世峵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世「浤」營造有 限公司)對中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張秋田並交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發票人世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面 額230 萬元支票正本1 紙予李魁寶。嗣李魁寶陳富輔相約 於96年12月26日在立法委員顏清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服務處 ,就上開債務進行協調,陳富輔本人則未到場,乃委請其同 庄友人李國忠前往,當天經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人員顏清 山之見證下,雙方同意230 萬元票款以總金額180 萬元分期 給付而達成和解,李國忠乃當場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發票人為仲旺企業社,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面 額分別為「AB0000000 號、96年12月31日、30萬元」、「AB



0000000 號、97年1 月10日、30萬元」、「AB0000000 號、 97年3 月31日、60萬元」、「AB0000000 號、97年4 月30日 、60萬元」之支票4 紙,以換回陳富輔前開所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詎李魁寶於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竟萌生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拒不將 該4 紙支票交予張秋田,並分別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持以向付 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嗣因張秋田迭向陳富輔催討該筆貨款, 經陳富輔表示業已和解並交付款項等節後,始悉上情。三、案經張秋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 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二、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魁寶固承認有於96年間自告訴人張秋田處,取得 如事實欄所示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於96年12月26日 在立法委員顏清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服務處,與陳富輔所委 任之李國忠達成和解,李國忠並當場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臺中港分行、發票人為仲旺企業社,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面額分別為「AB0000000 號、96年12月31日、30萬元」、 「AB0000000 號、97年1 月10日、30萬元」、「AB0000000 號、97年3 月31日、60萬元」、「AB0000000 號、97年4 月 30日、60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予被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為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面額230 萬 元支票係告訴人贈與給伊,作為達謝伊為告訴人排解告訴人 與中泰公司股東黃國光之間股權爭議等問題,且該230 萬元 支票係遭退票過的,無法兌現,告訴人才會贈與給伊,並表 示票款如果收的回來,就由伊自行處理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張秋田曾交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發票人世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 面額230 萬元支票正本1 紙予被告。被告乃持該支票到陳富 輔家中催討債務,並與陳富輔相約於96年12月26日在立法委 員顏清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服務處,就上開支票債務進行協 調,陳富輔本人雖未到場,但委請其同庄友人李國忠前往, 李國忠與被告則在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人員顏清山之見證 下,以該230 萬元票款折價50萬元,即以總金額180 萬元分 期給付而達成和解。李國忠並當場交付予被告系爭4 紙支票 ,換回陳富輔前開所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嗣被告乃於 票載發票日到期後,持系爭4 紙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並存入其 子李宇翔大湖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田、 證人陳富輔李國忠顏清山等人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12頁、南投地檢97年度他字第724 號 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99、155 背面、156 、112 、157 頁),並有卷附系爭230 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 系爭4 紙支票等影本、李宇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9年9 月21日台票中字第990445 號函附支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南投地檢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卷第4 、8 、23-27 、98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38-41 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第16-23 頁),且前開事實亦 為被告本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 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30 萬元支票及連同3 部混凝土車,均係告



訴人張秋田所贈,為達謝伊為告訴人排解與證人黃國光之間 股權爭議等問題云云。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會將支票交給李魁寶,是因為 李魁寶跟我口頭保證說可以把錢收回來,也有說要我分一些 成數給他,只是還沒有講好幾成。」、「我是直接把支票交 給李魁寶的,是於96年12月7 日李魁寶李孝成一起來到我 家時交給李魁寶的。」等語(見南投地檢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卷第16-17 頁、98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12頁),核與證 人李孝成偵查中結稱:「(問:你是否曾跟李魁寶到張秋回 家中?)是,有去過一次,那次是去作客。當時張秋田有委 託李魁寶去收債務,他們在商談的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所 以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我只知道張秋田確實有委託李 魁寶去收債務。」等語(見南投地檢97年度他字第724 號卷 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秀鳳亦證稱:伊第一次見到 被告,係因李孝成帶被告來伊家吃飯,用餐過程中,伊等有 聊到有些貨款收不回來,被告就說他認識世峵營造老闆,由 他去幫我們談,可以把錢收回來。吃完飯之後,張秋田就叫 伊把退票的支票影印,再由張秋田將支票正本轉交給被告, 影本伊留著。後來隔了很久沒有下文,伊就叫張秋田催李魁 寶,不然要把支票正本拿回來,結果都沒有消息,伊就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及世峵營造的老闆等語(見南投地檢98年度偵 字第135 號卷第29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陳其於96年 12 月7日交付予被告系爭230 萬元支票用意,係委請被告向 債務人陳富輔催討債務乙情,應為可採。
⒉又被告對此辯稱雖舉證人黃國光證詞為據,然細繹黃國光歷 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被告曾跟伊提及張秋田把系爭230 萬元支票及3 台混凝 土車子送給被告當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 證人事後旋即亦證稱:伊從未聽張秋田本人講過,要把車子 及系爭230 萬元支票給被告乙事,因伊與張秋田早已無任何 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再參之證人黃國光於 偵查中亦稱:「李魁寶有跟我說陳富輔所開的支票是張秋田 交給他的,但張秋田拿支票給李魁寶的確實原因我不清楚。 」等語(見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5 號第6-7 頁)明確, 則自難僅以證人黃國光曾從被告口中聽聞此事,即採信被告 此部分所辯。況且,倘若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取得系爭23 0 萬元支票占有同時,亦取得該支票所有權,果爾,被告到 陳富輔家中催討債務,以及事後相約在立法委員顏清標沙鹿 鎮服務處協商之時,理應係以該票款債權人身分與陳富輔洽 談,方符合常情。然證人陳富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問:當時李魁寶去找你的時候,他有沒有說為什麼去找你? )有,他有說中泰叫他去,要跟我討那一筆我退票的錢。( 問:他有說他是替中泰討這230 萬元的票款?)對,看我要 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顏清山到庭亦證 稱:「(問:他們談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說到這個支票怎 麼來的?)哪一張支票?(問:就是230 萬元的支票?)23 0 萬元他就說一個好像是做工程的人,要他去幫他要這筆債 ,一個張先生。(問:李魁寶是跟你講說有一個張先生,叫 他去幫他要這筆230 萬元的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可知被告於索取該筆230 萬元款項當時,均向證 人陳富輔顏清山表示,係替張秋田或中泰公司催討等情, 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次查,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黃啟瑞於偵查時所證稱:「從中泰 公司拖3 台混凝土車到我公司時,當時車子殘餘價值每台還 有約1 、20萬元。」等語(見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2 號 卷第68頁),倘以最低10萬元計算,則上開3 台混凝土車至 少價值30萬元,再加計系爭230 萬元支票,總計共260 萬元 。又證人黃國光與告訴人間就中泰公司股權確實存有爭執, 然其等爭議部分,係黃國光認為告訴人信用不佳,故不願意 再繼續履約,要求告訴人將其已支付購買股權之訂金500 萬 元返還,告訴人並委託被告與黃國光所委請之綽號「泰山」 男子協商,被告及「泰山」乃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間某日 ,暫約定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提議隨即遭黃國光所回 絕而不了了之等節,亦據證人黃國光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06-107 頁)。易言之,告訴人與證人黃國光之間就50 0 萬元股權價金爭議,並未因被告介入而解決,衡情,告訴 人豈會將總價值共260 萬元(含3 台混凝土車及系爭230 萬 元支票),作為被告排解上開股權爭議之謝禮或報酬?遑論 告訴人早於96年12月7 日即將系爭230 萬元支票正本交付予 被告,然被告與綽號「泰山」男子係遲至96年年底至97年年 初間某日,才暫約定就股權爭議以200 萬元和解,則單就時 間點而言亦不相符。何況,如告訴人確實有意將系爭230 萬 元支票贈與給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於交付該支票正本前 ,囑咐證人邱秀鳳影印影本存證?由上開種種足以推論,被 告所辯僅係其單方空言泛稱,實難遽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既受告訴人所託持系爭230 萬元支票向陳富輔催 討債務,卻在取得180 萬元之系爭4 紙支票後,未將該等支 票交還予告訴人,反而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後提示並存入其子 李宇翔郵局帳戶內,而其所辯該230 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所贈 與云云,均無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於未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4 紙支票共計票款面額180 萬 元侵吞入己,而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與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 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 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 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曾因犯罪事實欄一之⑤案件於92年 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犯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至 ④案件均於89年間所犯,且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 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本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3年5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上訴駁回確定,及④本院於93年11月 30日以93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在案。且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被告自93年10月18日 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就上開③、④案件與 視為減刑之①、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 97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⑤案件係在90年2 月間所為(有 卷附前開確定判決及苗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23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稽),故與前開①至④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上述⑤案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 之有期徒刑3 月,即不能認為業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是以,經綜合考量前述情形,本諸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及本 案被告侵占犯行(96年12月26日)係在前述假釋期內(97年 2 月24日期滿)所犯,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且考 量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利用不正之途徑 ,取得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態度不佳,侵占數額又已達18 0 萬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 意旨認除系爭4 紙支票外,被告同時另侵占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發票人為仲旺企業社,支票號碼、票載發票 日、面額分別為「AB0000000 號、97年2 月1 日、25萬元」 、「AB0000000 號、97年2 月1 日、25萬元」之支票2 紙云 云,惟此部分據證人李國忠到庭所證:當時和解金額確實是 180 萬元,係伊拿走25萬元的支票,另外25萬元則被綽號「 小朱」拿走,伊拿走的那張25萬元支票後來則交給證人紀定 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核與證人顏清山紀定 豐、蔡岱純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108-109 、157 、164 頁 )相符,亦有卷附上開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6 、51頁)附卷可佐,則公訴人認該2 紙支票亦為被告所侵占 ,尚乏依據。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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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