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9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本揚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里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9 日8 時15分 許,在同鎮○○里○○鄰○○路1110巷27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9公 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