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5號
MLDM,100,易,615,201111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08
、4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海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海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 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爰裁定自100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嫌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241 號體育館地下室,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雲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又於同年7 月 24日上午9 時8 分許,侵入證人蔡文章停放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73號路旁之車牌號碼9308-LP 號自用小貨車內, 徒手竊取證人蔡文章所有之零錢235 元及七星牌香菸2 包 ,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業經證人蔡 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邱雲台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人謝銘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員 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及照片11張在卷足憑,足認其上開2 次竊盜,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
(二)被告雖有固定住所,又無通緝紀錄,已難認有何逃亡之虞 ,惟其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3 月6 日,經本院以94年易 字7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96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6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6 月30日,經本院 以97年易字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為1 年.強制工作3 年確



定,甫於100 年5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出獄後不到2 月期間 ,隨即再為本件2 次犯行,且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相 距不及2 週,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因此,原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依舊存 在。
(三)本院斟酌被告雖無逃亡之虞,然命其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 犯罪,而無法充分保障他人財產安全,羈押被告實為達成 此一目的之最後有效手段,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四)末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