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湯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湯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湯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3 號、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各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所屬擄 鴿犯罪集團(下稱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湯炎於99年11月7 日晚間在胡星位於苗 栗縣為公路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徐文里位於苗栗縣頭屋鄉 ○○村○○路56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起 訴書誤載為1300元)之代價,向徐文里收購其不知情女友風 玉英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下稱前開門號)(徐文里涉犯幫助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風玉英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7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徐 湯炎再交付前開門號SIM 卡1 張與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旋自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起,使用前 開門號接續致電鴿主黃金陣,恫嚇稱:「你所飼養之賽鴿1 隻已中網,如果想要討回中網之賽鴿,必須支付2500元才能 取回」等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使黃金陣心生畏懼,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黎氏是(越南 籍人,於99年8 月2 日出境返回越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 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 通訊服務中心之機房即自動以電磁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 ,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法取得情 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資料2 紙,俱 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徐文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 金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徐湯炎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徐文里以1350元之代價收購前 開門號SIM 卡1 張,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以 前打電話未繳費,故不能自己申請電話,伊請徐文里幫忙申 辦門號,伊拿了前開門號SIM 卡1 張,當天晚上去百戰百勝 喝酒後即找不到該SIM 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7 日晚間在胡星上揭住處,以1350元之代 價,向徐文里收購風玉英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 卡1 張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核與證人徐文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100 年 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39頁 至第40頁);又犯罪集團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起 ,使用前開門號接續致電鴿主黃金陣,恫嚇稱:「你所飼 養之賽鴿1 隻已中網,如果想要討回中網之賽鴿,必須支 付2500元才能取回」等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使黃金陣 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5 00元至黎氏是所有之上揭帳戶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 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 頁),並有前開門號與 黃金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 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1 頁)、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證人徐文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2 月間在伊住處一起喝酒,當時被告拜託伊申辦1 支手機門 號,稱自己要使用該門號,作為上山網鴿聯絡之用,之後 伊叫風玉英去申辦門號,於99年11月7 日在胡星上揭住處 ,以1350元之代價賣予被告,胡星當時也在場,伊交付前 開門號予被告後,被告曾與外號「活佛」之人因擄鴿案件 遭逮,伊當時開車去派出所載被告,又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遺失前開門號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伊平常撥打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未曾撥打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絡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徐文里與被告自97年間即認識, 為朋友,素無仇怨,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佐諸被告與胡 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 日某時許, 持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鋸子1 支、十字弓箭29支、 柴刀1 支,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7 鄰西角坪9 號之後方 山區架設鳥網及瞭望台,接續網獲竊取謝秋茹、劉凱銘、 葉存寶及不詳姓名等人所有之賽鴿6 隻得逞,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各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判決無誤,有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4頁),另參諸被告自承工作難找、有意網鴿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綜合上情,被告先於99年11月2 日 與胡星共同竊取賽鴿得逞,復於同年月7 日在胡星上揭住 處向徐文收購前開門號,嗣犯罪集團旋於同年月11日以賽 鴿已中網一事恐嚇黃金陣,各該事件之時間密接,恐嚇之 內容亦與被告竊盜犯行之客體、有意從事之舉相關,綜合 上情,已足推認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確實交付前開門號SIM 卡1 張與所屬犯罪集 團,共同恐嚇鴿主黃金陣交付2500元得逞。(三)被告稱前開門號收受當日即弄不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未辦理掛失及告知徐文里遺失SIM 卡,亦與常情有 悖,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犯罪集團之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夥同所屬犯罪集 團,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黃金陣恐嚇取財2500餘元得逞,影響 社會治安,又害及黃金陣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且於 99年11月4 日遭查獲竊鴿犯行後,仍不知警惕,為獲致不法 財產利益,猶再為本案恐嚇鴿主之犯行,再被告於審理中飾 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黃金陣之損害,並無悔意,末斟以被
告生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暨 公訴人求刑10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