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秋鳳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 81-VW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街271 巷22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71 巷 22弄3 號前,與右方突然奔走竄出之幼童徐緯權(96年2 月 10 日 生)發生碰撞,致徐緯權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 骨折之傷害(黃秋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黃秋鳳肇 事後,本可預見徐緯權因其車輛經過後突然趴倒地上嚎哭, 應有可能受到其駕駛車輛傷害且可得而知,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 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經車輛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緯權之母林凡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秋鳳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另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除對上開部分證據證明 力有所爭執外,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七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合先敘明。㈡、訊據被告黃秋鳳業自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被害人徐緯權 旁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
1.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撞擊被害人徐緯權,被害人受傷部 位與伊車胎高度,於偵查中均未比對,如果被害人是被伊車 輛輪胎碾壓,應該是腳掌受傷,並非是右後小腿外側,且被 害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
2.伊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71 巷22弄與文化街271 巷口時, 是因為要左轉才停車,伊沿22弄行駛時,時速僅約十公里, 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與車上的三個孩子都沒有聽到撞 擊聲或車身晃動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被害人母親即證人林凡 惟喊叫的聲音或看到有人追出來,伊不認為也不知道伊撞到 被害人云云。然查:
㈢、本案車禍在客觀上確實曾發生:
1.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凡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案發當時伊車牌號碼Q8-5497 號自小客車停在苗栗縣頭份鎮 山下里14鄰文化街271 巷22弄3 號前,車頭朝北,並沒有發 動,當時伊在駕駛座拿東西,車門是關著的,後來伊聽到堂 姐林子茹叫伊,說伊兒子即被害人被撞到了,伊趕快下車, 看到被害人趴坐在伊車輛右後方大約二公尺的地上哭,並看 到被告的車停在社區的路口處即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街271 巷22弄1 號前,被告車輛距離伊與被害人約幾公尺 而已,巷口沒有紅綠燈,伊以為被告會下車看一下,所以伊 先將被害人抱到後車廂上坐,被害人說車子壓到他,伊就查 看被害人傷勢,沒想到被告車輛停了約一分多鐘竟左轉離開 ,伊在被告車子左轉時很大聲地大喊「妳撞到人了」,被告 就加速離開了,伊帶被害人就醫時,傷勢都在右腳小腿外側
,卷附照片小腿是清洗後的痕跡,一片黑黑的,還有一些小 擦傷,感覺上像一個輪胎印,當時該巷道只有被告一台車經 過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9號 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34-36 頁,本院100 年度交訴 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7 頁)。 2.證人林子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伊站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71 巷22弄1 號前,即該 弄與文化街271 巷交岔口處往北看,當時證人林凡惟於停放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71 巷22弄3 號前之車牌 號碼Q8-5497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拿東西,該車車頭朝北, 就是同弄15號被告住處的方向,被害人姊姊當時有自該自小 客車左後方的位置上車,伊猜想被害人大概是想從車後方走 到車子右後方上車,案發前被害人並沒有胡鬧瞎哭,後來伊 注意到被告車輛從北向南慢慢開過來,一經過被害人後,被 害人就趴在證人林凡惟車輛右後方的地上哭了,被告車輛當 時停在巷口,伊以為被告知道撞到人,會下車查看,伊就先 過去把小孩扶起來坐正,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說被車撞 到了。伊發現被害人右小腿靠近腳踝處的外側有擦撞的痕跡 ,伊就大聲叫證人林凡惟過來,證人林凡惟過來查看被害人 傷勢後,被告就開車走了,證人林凡惟就過去追車,很大聲 的叫被告不要走等語(參偵卷第11-12 頁、第27-29 頁,本 院卷第48 -59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凡惟上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應認渠等證言係屬實在。
3.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重光醫院醫診字第第337508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傷勢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13至20頁),重光 醫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重光醫(院)字第0315號函暨 門診病歷資料1 份、本案承辦員警賴錦春於審理中所提供被 害人身高、受傷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窗高度、輪胎直徑比對照 片21張及繪圖1 張(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80至90頁)附 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受傷係被告車輛經過其身旁後立即發生 ,且被害人趴坐之位置與被告停車距離不過數公尺,當時亦 無其他車輛經過,故證人林凡惟、林子茹主觀上認定被害人 受傷係因被告車輛撞擊所致,尚無違常情。
4.詳視偵卷第20頁與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害人清洗後傷勢之照 片,其右小腿及腳踝外側呈大片由右上往左下斜線之摩擦痕 跡,並約略帶有黑、褐色污漬,與證人林凡惟於審理時證稱 :卷附照片是已經經過清洗的狀況,剛撞到時受傷部位有黑 黑的像輪胎印一樣的痕跡,而且清不乾淨,醫生說像骨頭裂 傷,就是可能骨頭有一點裂痕,不是整個斷裂等語(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相符,再參酌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顯示, 案發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街271 巷22弄社區,係鋪石磚之 地面,雖有些許泥土塵灰,但尚稱清潔,並無黑色污泥、油 漬等物。若係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依據常情,被害人膝蓋 、手肘應有趴倒撞擊地面後因反作用力而發生之瘀青、紅腫 ,且受傷部位之髒污尚不至於以水清洗後,尚留存有黑、褐 色污漬,亦應非大片斜線狀之擦痕,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 排除自行跌倒所致,而係他物撞擊造成,亦堪認定。 5.依據本案承辦員警賴錦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報案後,伊 去調監視器,隔幾天才找到被告車輛,找到時肉眼檢視不出 來被告車損狀況,但伊有丈量被告車窗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為 100 公分,上緣距離地面高度為142 公分,後視鏡正常,看 得到車後狀況,輪胎直徑59公分,被害人身高105 公分,右 腿受傷位置距離地面約17公分,大約在被告車輪中下方的位 置等語(參本院卷第60-63 頁),與前述被害人身高、受傷 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窗高度、輪胎直徑比對照片21張及繪圖1 張(參本院卷第80至90頁)等資料相符,復有重光醫院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7 日重光醫(院)字第0315號函覆稱:被害 人傷勢應為鈍器傷,腿上傷痕不能排除不是輪胎撞擊所致等 語(參本院卷附第19頁)足參,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與被告 車輛輪胎擦撞所致,亦有相當可能。
6.而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車速緩慢,約十 公里,該處並無其他車輛通過,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271 巷22弄3號 後,立即聽見被害人哭聲,並從 車前照後鏡看到被害人倒趴在地上哭泣等語(參見偵卷第 5-8 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與上 開證人林凡惟、林子茹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害人於苗栗縣 頭份鎮○○里○○鄰○○街271 巷22弄3 號前玩耍之際,斯時 與被告由北向南行經被害人右方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 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7.再參以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害人係受有「右腳踝挫 傷併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前述照片中被害人右小腿至 腳踝處大片斜線印痕,亦與被告自小客車輪胎摩擦接觸後可 能造成之人體傷害痕跡態樣吻合,恰與被告自陳因其車速甚 慢,故撞擊力道非大,被害人方僅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遠端 腓股骨折」之傷害,而非整支右腿斷裂或腳掌骨折之情形相 符,是被告供稱:伊當時車速甚慢,車身並未感覺碾壓、碰 撞異物等語,雖無違常情,惟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案發 時、地駕駛之車輛確曾與右方行進間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導 致本案車禍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應知悉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1.據證人林凡惟上開證稱:被告車輛經過被害人時有在巷口停 下來約一分多鐘,其以為被告會下車等語,再參以案發巷口 並無紅綠燈,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是被告左轉時並無 轉彎車禮讓直行車或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之情形,而被告 亦自承當時已聽聞被害人哭泣並自後視鏡目擊被害人趴臥地 上,故由被告於巷口停車之舉,可知被告當時應有警覺到本 案車禍之發生。
2.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將車輛駛出時,有看見被害人在伊 車輛右前方等語(偵卷第29頁),另於警詢、本院時供稱: 伊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自苗栗縣頭份鎮 ○○路271 巷22弄15號家中出發,沿22弄由北往南欲行駛欲 左轉271 巷,當時伊經過苗栗縣頭份鎮○○路271 巷22弄3 號前,看見右側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伊通過該自小客 車後,有聽見小孩哭聲,然後伊從右後視鏡看見,被害人坐 在伊車子右後方與黑色自小客車車頭前的地上哭,伊家住15 號距離3 號中間有5 戶,約隔10幾公尺,當時沒有其他車輛 經過等語(參偵卷第6-8 頁、本院卷第35-36 頁),可知被 告駕駛車輛出發之際,早已注意被害人在伊車輛右前方十幾 公尺處,其經過該處後立即聽見小孩哭聲,復自後照鏡看見 被害人趴坐地上,依據一般正常人之注意能力與常理推斷, 理應警覺、知悉到是否撞擊被害人之可能。
3.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良晧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開車經過巷口前時,伊不知道是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街271 巷22弄1 號或3 號,但車輛行進中,伊從 眼角餘光看到被害人衝出來,被告在巷口停車時,伊從照後 鏡看到有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7 頁 背面),足認證人張良晧對於被告或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 實,有所注意、知悉。且被告於審理時行覆主詰問證人張良 晧時,亦問:「我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有說:那小孩子在哭幹 嘛的?是我車停下來後發現的,還是行進中發現?」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6頁),亦顯見被告曾與證人張良晧討論被害 人如何及是否因其駕車擦撞受傷之事實。
4.復由檢察官就上開問題覆反詰問證人張良皓:「(檢察官問 【下略】:剛剛你媽媽說,在車上的時候,我在駕駛座有說 小孩子在哭,顯然你們在停的時候有在討論小孩子在哭這件 事?)我剛才已經說了,我在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小孩子趴著,可是我並沒有說,我有討論這件事。」、「( 所以你媽媽在車上跟你說有小孩在哭,你沒聽到?)她並沒 有說。」、「(你媽媽剛剛自己說在車上的時候,她這樣跟
你對話?)她只有問我說,發現小孩子的時候的情況吧!」 、「(你媽媽剛剛說,我在車上有跟你講小孩子在哭,你有 沒有回答?)(沉默未答)。」、「(你在車上的時候有沒 有回答,或是你有沒有討論小孩子在哭,或是小孩在趴著, 這件事?)我忘記了。」、「(你看到小孩突然衝出來,停 在那裡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你媽媽討論有個小孩衝出來?) (未答)。」、「(關於你餘光看到小孩衝出來,以及你看 到小孩趴著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她討論過,你親眼看到的這 些事?)忘記了。」等情形,足見證人張良晧就被告與其是 否討論撞擊被害人乙節,語帶保留,避重就輕。更加確認證 人張良晧皓於被告停車時有告知被告其看見被害人向被告車 輛衝過來,且可能為被告車輛擦撞倒地之事實,是被告於斯 時對於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乙節,顯難諉稱不知,其前開辯稱 不知駕車肇事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㈤、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
被告曾與證人張良皓討論被害人是否及如何受傷乙節,已如 前述,且聽聞被害人哭泣聲,復自後視鏡內看見被害人趴臥 地上,當不致於對被害人或因其駕車撞擊而受傷一事毫無所 悉,則其在可得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 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此經 證人林凡惟、林子茹分別證述明確,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㈥、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
㈡、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係96 年2 月10日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參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當時伊駕車經過時從車輛照 後鏡有看到一小孩子坐在地上哭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仍 不為肇事後之照護行為,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 刑法第185 項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被害人係兒童並
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從事護理公職工作,已婚,家境小康,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於本件 交通肇事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忽視對於被 害人應行之即時救助,漠視對於對方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 障,如非警方積極查訪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經車輛,即難以 查獲被告,而被告經查獲後,尚未與被害人與其家屬成立調 解,仍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