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周憲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 年5 月9 日竹監苗字
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 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 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將民國100 年5 月9 日所為之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0 年5 月10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姪代為收 受,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1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原 處分機關所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自合法送達收受 裁決書至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20日,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