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源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 年2 月10日竹監苗字
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
察局97年7 月30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100 年2 月10日處以罰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裁決書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15時送達於其戶籍地住所,並由本人收受無誤,此有本案裁決書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同年2 月14日經合法送達收到裁決書,自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6 日已滿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異議人戶籍地住所設苗栗縣通霄鎮),至同年3 月8 日止,異議期間已經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1 日撰狀,並於同年11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苗栗監理站簽註之收狀日期在卷可憑,顯然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始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