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0號
MLDM,100,交簡上,20,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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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
第4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世平於民國94、95年間,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各經本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5年度 苗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經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減刑為1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 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9年12月27日13時許至14時 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IUH- 47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江德水,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212 號前,因 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摔倒於路旁,受有頭部創傷併臉 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並致江德水受 有左腳踝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賴世 平經送醫救治,醫院抽血發現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98/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江德水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1 份、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大千綜合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俱屬審判外陳 述,被告賴世平知悉其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筆錄作成時之環境及附隨條件,應無受不當取 供之情形;員警本於職責就所見現場及被告反應狀況所為報 告;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於醫療法76條第1 項所定義務 而開給,如有不實,有刑責制裁之相當真實性擔保,自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
二、卷附交通事故照片8 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係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 法取得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基於同一理由,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德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 偵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見偵卷第22頁)、大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卷第21頁)、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見偵卷 第14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 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8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 斟酌被告之弟為被告提出之上訴狀,表明被告罹有憂鬱症狀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庭未陳述具體上訴理由、無悔錯之意, 復於審理庭未遵期到庭,犯後態度非佳,故仍認原審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俱屬妥適,至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核無恣意違法可指,上訴人上訴指謫判決不公、判刑過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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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