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0號
HLDV,100,訴,260,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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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楊長照
      楊長榮
      楊長生
      楊長友
      楊長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引桃
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長照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給付原告楊長榮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給付原告楊長生楊長友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給付原告楊長鑫楊引桃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及外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楊輯伍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長照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楊長榮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楊長生楊長友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楊長鑫楊引桃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楊長照、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楊長榮、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楊長生楊長友、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楊長鑫楊引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依死因贈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長照(以下原告均僅稱其 姓名)新台幣(下同)75,000元、楊長榮75,000元、楊長生楊長友75,000元、楊長鑫楊引桃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8日具狀(卷72頁)更正請求被告給 付楊長照718,599元、楊長榮538,950元、楊長生楊長友 898,250元、楊長鑫楊引桃538,9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遺贈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卷113頁筆錄參照),依 據前述說明,上述訴之追加、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輯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3 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父楊萬祖、母龍梅花、大哥 楊國卿、二哥楊國粮均已亡故,楊輯伍已無合法繼承人。楊 輯伍生前於89年3月12日以書信寄給花東地區貴州同鄉會理 事長楊光國,書信內容表示「在以其遺產支付辦理後事費用 及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後,如仍有餘款,分配於後,分成五 份:楊國舉一份、楊長照一份、楊長榮一份、楊長生、楊長 友共一份、楊長鑫楊引桃共一份」。足見楊輯伍有意將其 財產贈與原告,惟附有以其死亡始發生贈與效力為條件,原 告為楊輯伍在大陸地區之姪兒與姪女,乃其死亡時最親之親 屬,對於上情自屬知悉,也已允諾接受贈與,構成死因贈與 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被告自應 依照楊輯伍生前與原告所立贈與契約內容履行給付贈與物之 義務。故基於楊輯伍與原告生前達成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
㈡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只要一 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他方亦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即為成立,非以為一定方式為必要。而所謂死因贈與契 約,性質上仍屬一贈與契約,僅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契約 始生效力,故只要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不以 為一定要式行為為必要。原告為楊輯伍在大陸之親友,楊輯 伍在世時即有聯絡,也彼此知悉,為楊輯伍之至親,因原告 均居住大陸地區不便來台處理楊輯伍在台灣之後事,楊輯伍 在生前有鑑於此,即已積極安排其後事與遺產之分配,故才 書寫系爭信件交代楊光國龍光弼、楊代俊(均在台灣)代 為處理其後事,並請託其等在台灣之人代為依該書信內容意 旨分配遺產,畢竟原告無法來臺,才選擇以此方式為之,楊 輯伍也特別在該書信交代分配比例,即避免有意思不清之處 ,足見楊輯伍確有將遺產按該比例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對 此事均知情也同意,該書信內容才會交代其骨灰運回大陸後 ,由楊國舉、楊長照作超渡與修墳,此等關於楊輯伍後事之 辦理,原告自然於當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楊輯伍才會如此書 寫並交代楊光國等三人代為處理。楊輯伍死因贈與之意思顯



然,並在書信內出現死因贈與及交代原告須將其骨灰超渡修 墳等語,原告知悉且同意之情甚明。
㈢本案於訴訟中得知有經公證之遺囑,並有遺囑執行人王照琴陳世嵐,本案應係屬遺囑執行之問題,請鈞院斟酌是否通 知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楊輯伍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總 額為2,894,749元,依楊輯伍94年7月8日經公證之自立遺囑 ,載明遺贈給王照琴陳世嵐各10萬元後,剩餘2,694,749 元,餘由原告依上述書信內容分成5份。其中楊國舉於2006 年4月25日亡故,其繼承人為楊長照楊長生楊長友,依 我國民法規定各得楊國舉繼承權利之應繼分3分之1,故就原 告所得請求楊輯伍之遺產比例為楊長照楊長榮楊長生楊長友楊長鑫楊引桃=4:3:5:3,經比例計算為楊長 照得請求718,599元、楊長榮得請求538,950元、楊長生、楊 長友得共同請求898,250元、楊長鑫楊引桃得共同請求 538,950元。
㈣在85年2月6日楊輯伍遺囑中,已明確表示有遺款的話交由堂 弟及侄兒們平均分配,此事原告也知之甚詳,此為楊輯伍遺 願。89年3月12日的遺言,楊輯伍再次重申,在以其遺產支 付辦理後事費用及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後,如仍有餘款分配 於後,分成5份。94年7月8日楊輯伍再立一次遺囑,遺囑內 表明:「大陸方面另有遺言交代。」是楊輯伍願意將剩餘款 項分配給原告,且雙方早有合意,實已無疑。本案依書信及 遺囑內容,楊輯伍要遺贈給原告之意思十分明顯,且歷來之 意思表示均屬一致,遺囑執行人王照琴陳世嵐也知之甚詳 ,因為楊輯伍已經多次表示且為大家知悉,所以才會在自立 遺囑表示大陸方面我另有遺言交代,如果否認上情,而由國 家收走,根本不符楊輯伍本意。爰依死因贈與及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長照718,599元,楊長榮 538,950元,楊長生楊長友898,250元,楊長鑫楊引桃 538,950元,及均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楊輯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內部的資料顯 示楊引桃為楊輯伍之大陸親屬,但關係並未敘明。所謂「死 因贈與」,係指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贈與人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特種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契約 既為贈與契約之一種,則其效力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關於贈 與契約之規定處理,故死因贈與契約亦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原告所提出楊輯伍於89年3月12日 書寫給當時任花東地區貴州同鄉會理事長楊光國之書信,被 告否認該書信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縱然該書信為真實(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但稽諸該內 容僅係楊輯伍書寫給楊光國之書信,並非楊輯伍與原告有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據,況該書信另有記載「四、 3:我的後事處理妥當後,特別酬勞三位(即楊光國龍光 弼、楊代俊三人)辛苦,每人酬勞5萬元。4:如我骨灰運回 的話,把我積蓄拿8萬元交由楊國舉、楊長照作超渡及修墳 墓之用」,顯然該書信亦涉及原告以外其他人之權益事宜, 僅係楊輯伍交代一些後事處理之內容,故非契約自明,既然 原告與楊輯伍間並無就雙方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楊輯伍之遺贈物 ,即屬無據。否認楊輯伍94年遺囑中所載「我另有遺言交代 」即指上述書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本院卷 第9頁書信內容主張死因贈與,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第1219條分別定有明文。遺 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 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 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 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 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 序。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 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 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 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 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 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依



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 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 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楊輯伍生前係單身榮民,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於97年3月 20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被告所提單身榮民親屬關 係表、簽、遺產明細資料、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可參(卷6 、27、60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為楊輯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又楊輯伍 曾分別於85年2月6日、94年7月8日為自書遺囑,並於94年7 月8日自立遺囑第二條表示「以前所立之遺囑宣佈作廢,一 切以現在立此遺囑為據」而撤回前遺囑等情,有遺囑可稽( 卷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認字第271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 1320號認證卷宗所附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原本、自立遺囑等 為證,應堪信實。而依有效之94年7月8日遺囑內容記載,楊 輯伍指定王照琴陳世嵐為其遺囑執行人。故楊輯伍之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與遺囑執行人王照琴陳世嵐,依法固均有 管理遺產之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因兩造就原告得否依死 因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仍有爭執,即關於楊輯 伍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有無尚不明確,則於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所應進行搜索及清算遺產範圍內容、數額程序 確定前,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尚有限制,王照琴陳世嵐 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 本件訴訟實施權仍屬被告。
㈢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係楊輯伍居住大陸地區之 侄兒及姪女,楊輯伍生前與其等合意為死因贈與契約等情, 提出公證書、書信(卷7至9頁),並舉證人楊光國陳世嵐王照琴為證。經查:
⒈證人楊光國到庭結證稱:我認識楊輯伍,因為我是貴州同鄉 會理事長,他是同鄉會的會員。(法官提示本院卷9頁信件 原本)這封信已經太久了,楊輯伍那時候拿這封信來找我的



時候,他那時身體很好,我跟他說以後再說,我就把信和信 封放在抽屜裡面,這封信是楊輯伍親自到我家裡面(美崙市 場43之1號)拿給我的,我當場沒有看,但楊輯伍有告訴我 ,萬一他不行的話,按照這個信的內容幫他處理。楊輯伍跟 我提過他沒有娶太太,他在大陸有哥哥、弟弟,還有哥哥弟 弟的小孩,他財產要如何處理,他沒有跟我講過,就是按照 這封書信的內容等語(卷50、51頁)。
⒉證人陳世嵐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花蓮氣象站主任。我認識楊 輯伍,我們以前在軍中是氣象單位的同事。我看過楊輯伍94 年7月8日自立遺囑,是楊輯伍在退伍軍人的宿舍裡直接交給 我的,時間是大約他立遺囑後的兩個禮拜。他有告訴我,大 陸方面他另有遺言交代,他口頭上有跟我說他分給楊長照楊長榮楊長生楊長友楊長鑫楊引桃。他說由楊長照 出面去做分配,由楊長照去處理成四份進行分配。我有記住 他說的六個人,我大約每個月會去找楊輯伍一次,他一直在 提這件事情。(法官問:為何有六個人卻只分成四份?)據 他說是有一房一房的人,總共有四房的意思等語(卷97、98 頁)。
⒊證人王照琴到庭證稱:我現在退休了,退休前在花蓮女中擔 任幹事。我認識楊輯伍,我們以前是花蓮空軍基地氣象單位 的同事,當時我擔任文書官,楊輯伍擔任文書士。我有看過 楊輯伍94年7月8日自立遺囑。他有跟我提過,我跟楊輯伍, 我稱呼他為楊叔叔,我是上屬,他是下屬,而且他和我的父 親也是好朋友,他說他如果在臺灣這邊的話,楊長照是他的 契子,也就是養子,去找楊長照他就會分配,因為我有問他 ,你在遺囑上只寫大陸方面另有遺言交代是指什麼意思,他 說沒有關係,去找楊長照他就會分配。楊輯伍和我爸爸吃飯 在聊天時,楊輯伍有跟我說,要分成四份,我曾經跟楊長照 有電話往來,及跟楊引桃(楊輯伍的姪女)有電話及書信往 來,跟楊長照電話往來是之後的事情。楊輯伍說他過世以後 ,那些錢楊長照會去分,一房一房的分。楊長照是楊輯伍二 哥的孩子,他自己算一房,還有他大哥的其他的孩子算一房 ,還有其他的兄弟等等。如果我有沒記錯的話,楊長榮是他 大哥的孩子,楊輯伍是老三,楊長生楊長友楊引桃是他 弟弟的孩子,楊長鑫楊引桃應該是一家。因為他們家的關 係、大陸親戚很多很多,我常常搞不清楚。但是他有提過的 人,我依稀記得等語(卷98至100頁)。
⒋上開證人中,楊光國為系爭書信所註明面呈之對象,而陳世 嵐、王照琴則為經認證之楊輯伍94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中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其等對楊輯伍親屬及生前談話所為證詞,應



屬可信。則系爭書信確為楊輯伍所寫,應屬真正。經核該書 信之內容,除楊輯伍向楊光國交代其已立遺囑與後事處理之 方式外,於「四、處理方案」記載:「5.如仍有餘款,分配 于後:分成五份,楊國舉一份、楊長照一份、楊長榮一份、 楊長森、楊長有共一份、楊長鑫楊引桃共一份,希望他在 清明節掃墓時,向我父母、祖父母之墳祭掃一番,別無奢求 」,其中「楊長森」、「楊長有」應係「楊長生」、「楊長 友」之筆誤;再參諸楊輯伍94年7月8日自書遺囑之記載、前 揭證人陳世嵐王照琴之證詞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洵 堪認定楊輯伍確有於其死後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且證人王 照琴證稱其與楊長照楊引桃有電話書信往來,應即告知楊 輯伍贈與之意,足認楊輯伍與原告間確已就死因贈與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於楊輯伍死亡後,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楊輯伍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遺產扣除後事處理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餘款,應屬有據。
㈣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 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 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 內容。經核楊輯伍所立有效之94年7月8日遺囑,僅簡略記載 「七、大陸方面:我另有遺言交代」,並無任何關於對原告 為遺贈之記載,楊輯伍既未以遺囑之方式對原告為遺贈之行 為,則原告另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非有據。 ㈤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 條、第60條規定甚明。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 ,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 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 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 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 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 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書信內容可知,楊 輯伍所欲贈與財產之人及分配比例為楊國舉1/5、楊長照1/5 、楊長榮1/5、楊長生楊長友共1/5、楊長鑫楊引桃



1/5,惟楊國舉於楊輯伍去世前即已死亡(楊國舉係於95年4 月25日死亡,楊輯伍於97年3月20日死亡),依據前述說明 ,楊國舉既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 不得為請求,楊長照楊長生楊長友亦不得依繼承關係請 求楊國舉受贈部分。則原告受分配比例為楊長照1/5、楊長 榮1/5、楊長生楊長友1/5、楊長鑫楊引桃1/5。 ㈥依被告所提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所示(卷91頁),楊輯伍 之遺產關於現金收支部分,現結存2,425,764元,此外尚有 黃金15.22公克、美金0.75元、人民幣287.6元、外幣即印尼 幣500元(原告僅請求此部分如卷84頁;至於原告請求之現 金逾上述金額者,自屬無據),就現金部分依上述比例並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楊長照 485,153元、楊長榮485,153元、楊長生楊長友485,153元 、楊長鑫楊引桃485,153元(0000000×1/5=485153)。 至於黃金、美金、人民幣,考量匯率每日均有波動,應按上 述比例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並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規定參照 )。
六、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楊輯伍遺產(黃金及外幣) │被告應給付原告比例(被告 │
│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 │)。 │
├──────────────┼────────────┤
│黃金15.22公克、美金0.75元、 │楊長照1/5、楊長榮1/5、楊│
│人民幣287.6元、印尼幣500元。│長生、楊長友1/5、楊長鑫
│ │、楊引桃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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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