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7號
HLDV,100,訴,257,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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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莊德金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葉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另伍拾陸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元,其中壹佰萬元清償期為98 年9月22日。另伍拾陸萬元清償期為 98年12月30日,詎 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二紙、切結書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書二紙、切結 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壹佰 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 國 98年9月23日起,另伍拾陸萬元自自約定清償日之翌 日即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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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