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6號
MLDV,106,監宣,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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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維松 
相 對 人 張鍾秋蓮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鍾秋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維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建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等 多發性神經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鍾建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同意書、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見 本案卷第7 至10頁、第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附卷為 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至大千



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 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坐於輪椅、插鼻胃管 及掛尿袋,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案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
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人於101 年起因失智症及多發性神經病變,逐漸出現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喪失,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無法 辨識家人,判斷力差,必須他人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尿管,目 前在家中安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 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 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 條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茲審酌:
(一)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聲請人因 相對人無法自理及言語狀況已多年,原照顧相對人之聲請 人父親,因病於今年3 月過世,因鑒於相對人意識表達不 清,且達無法自理等,另後續協助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及 運用相對人財物作為後續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補充,故聲請 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二弟即關係人確認,聲請人確實有 召開親屬會議,親屬間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相對人二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表達知悉過去聲 請人有負擔相對人之照顧相關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30至 32頁)。
(二)相對人喪偶,子女僅有聲請人1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因此 相對人將來百年之後,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為 相對人財產之期待利益人或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自應以聲 請人之意思為重心,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另相對人之5 名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同意由關係人鍾建維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一份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 、9 頁),爰宣告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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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