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5號
HLDV,100,訴,195,201111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許添旺
被   告 連金玉
被   告 潘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5,734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810元由被告連金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金玉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受原告僱用,擔 任原告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被告連金玉到職時,曾邀同 被告潘來春、訴外人連金明連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具職員保證書。93年4月15日,被告連金玉駕駛車牌號碼FJ- 402 號大客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撞傷訴外人謝漢陽、 黃秀雲,原告因為被告連金玉之僱佣人,經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連金玉連帶給付黃秀雲、謝漢 陽各新台幣(下同)2,853,383元、190,062元,及均自9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上 開判決給付賠償金及利息予訴外人黃秀雲、謝漢陽,上開賠 償金額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被告連金玉扣薪後,總計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費用1,891,845元(之後訴狀變更為1 ,985,45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連金玉 行使求償權,並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 來春與被告連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91,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如應由被告連金玉賠償者,因原告明知客運為高危險之 交通工具,何不提高保險額度,以致除保險公司理賠之外尚 須由原告支付黃秀雲及謝漢陽共1,891,845 元,被告連金玉 任職原告公司時平均月薪僅34,246元,上開賠償金額卻全由



被告負擔,顯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本件自應衡酌兩造經濟能 力減少被告連金玉之賠償金額,始屬公平。
(二)又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 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第7 56條之7第1款及第75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人事保證契 約書係於92年11月5 日所簽立,原告迄至100年4月29日始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限,亦逾 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潘來春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899號、96年度存字第62號、97年度 執字第891號、97年度取字第78號、99年度取字第78號等卷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連金玉於92年11月5 日受原告僱用,擔任原告營業用大 客車司機,其並邀同潘來春明建商號連金明連月琴為 連帶保證人,簽具職員保證書,約定被告連金玉任職期間應 服從原告公司一切規章忠勤職守,如有違背職責法令規章致 原告公司損害或虧短公款等情事者,被告連金玉與連帶保證 人願共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頁 108)。
(二)93年4 月15日,被告連金玉駕駛車牌號碼FJ-402號大客車執 行業務時,因過失撞傷訴外人謝漢陽、黃秀雲,經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與被告連金玉應連帶給付 謝漢陽、黃秀雲各19,062元、3,561,916 元,及均自9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32至40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與被告連金玉應連帶給付黃秀雲、謝漢陽各2,85 3,383元、190,062元,及均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41至47);再經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頁48至49)。(三)訴外人謝漢陽、黃秀雲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後,均即提存擔保金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執行,而原告為免 黃秀雲部分之假執行,因而提存擔保金3,561,916 元,聲請 免為假執行(參頁156至159)。謝漢陽則於96年3月5日聲請 假執行扣押原告於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存款190,062 元,並於 96年3月8日收取上揭扣押款完畢(參頁160至165、171)(四)嗣後訴外人謝漢陽、黃秀雲持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對 原告先前為免黃秀雲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3,561,916 元為 強制執行,謝漢陽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判命給付之利息部分, 即190,062 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判命賠償金額部分已因假執行而獲償);黃秀雲 執行之債權則為判命給付之2,853,383 元及自9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2 月 21日製作分配表確定訴外人謝漢陽尚可受分配之債權為利息 21,766元及執行費1,521 元,合為23,287元,惟未據其領取 ,另黃秀雲得受分配之債權為賠償金2,853,383元、利息462 ,404元及執行費28,495元,合為3,344,282元,則於97年3月 24日由謝漢陽代理領取而受償完畢,剩餘款項191,347 元已 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並由原告於99年3 月30日領 回(參頁172至177、184至186、51)。亦即原告因被告連金 玉車禍造成訴外人體傷物損事件,業已全數由原告清償完畢 。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連金玉受僱於原告期間,因業務駕 駛過失,致使訴外人黃秀雲及謝漢陽受有損害,經法院判命 原告為僱用人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連金玉就系爭車禍負連 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就系爭車禍賠償金額業已支付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金玉及潘來春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連金玉以原告求償金額 過高,被告潘來春則以原告請求已逾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限, 亦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連金玉求償1,891, 845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 潘來春與被告連金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該人事保證契約 是否因逾民法第756條之3所定三年期間而消滅?又原告對於 被告潘來春基於人事保證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民 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連金玉求償於1,455, 7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金玉於擔 任原告大客車司機期間,因業務駕駛上之過失,致黃秀雲、 謝漢陽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與被告連金玉應連帶對於黃秀雲及謝漢陽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已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 度重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給付內容,分別給付謝漢陽213,34 9 元(惟尚有23,287元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號案內, 未據其領取),及給付黃秀雲3,344,282 元完畢。而本件原



告所負賠償責任,乃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來,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向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連金玉求償之。依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所獲保險理賠1,664,147 元已充作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同 意自其求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從被告連金玉應領薪資中扣 留之賠償款共計437,750元,則系爭車禍之賠償金額扣除上 開保險理賠與扣薪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55,734元( 計算式:213,349+3,344,282-1,664,147-437,750=1,455,7 34)。雖原告另主張本案車禍尚有車損、橋墩修繕費、律師 費、訴訟費用等支出,故可向被告求償1,891,845元(或1,9 85,453元),惟原告所主張車損185,710元、橋墩修繕63,00 0 元等費用,並未據其提出支出之證明,且車損項目非基於 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賠償後轉向行為人求 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本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另訴請求 被告賠償,縱認原告得於本件一併主張,其請求權也已逾民 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於本案為時效抗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亦係 原告行使其訴權之攻防所為支出,非因被告本件車禍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與車禍過失行為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查,被告連金玉抗辯原告明知客運行業風險較高卻未提高 保額,以致保險理賠後尚需負擔180 餘萬元,且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時平均月薪僅34,246元,上開賠償金額卻全由被告負 擔,顯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而請求酌減被告連金玉之賠償金 額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連金玉個人 駕駛之疏失,先擦撞光復橋橋墩,再追撞同向前方之謝漢陽 、黃秀雲,被告連金玉本應負完全過失之責,此有上開車禍 確定判決書可參,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況且原 告將其繳費承保之保險給付盡充為損害賠償金,而同意自向 被告連金玉求償金額中扣除,尚屬公允,被告連金玉自不得 以其無資力為由,脫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並責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向被告連金玉求償1,455,734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雖未逾民法第756條之3所定三年期間,惟 原告對於被告潘來春基於人事保證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因 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1.原告主張被告連金玉邀同被告潘來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11月5 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如 有違背職責法令規章,致原告損害或虧短公款等情事,願與 被保證人即被告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此有職員保證書為證(本院卷頁108 )。被告潘來春雖抗辯 原告未向其進行對保手續,該職員保證書之約定對其不具效 力云云,然被告連金玉自承被告潘來春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 知悉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職員保證書之事實,且被告亦 不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參本院卷頁103至104),自堪認本 件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潘來春否認職員保證書之有 效性,自無足取。
2.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來春於92 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且未約定期間, 依上開規定保證契約自成立時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則自系爭 人事保證契約成立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4 月15日止尚 未滿三年,被告潘來春仍須負保證之責,是被告抗辯渠等因 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已屆滿三年而得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尚屬 無據,不足為採。
3.惟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黃秀雲 、謝漢陽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判命應賠償予黃秀 雲部分已於97年3 月24日由黃秀雲委任之代理人謝漢陽就原 告提存之擔保金中領取,應賠償謝漢陽之部分亦於96年3月8 日由謝漢陽收取或仍提存於本院,則應認原告於確定賠償數 額並給付予黃秀雲、謝漢陽之時,對被告潘來春即取得對保 證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0年5月2日始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潘春來連帶清償,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潘來春並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潘來春應 與被告連金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連金玉給付1,455,734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人事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潘來春連帶給付部分,則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其請求被告潘來春連帶賠償之部分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