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14號
HLDV,100,家聲,11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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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石氏鳳
相 對 人 張華中
關 係 人 張金漂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石氏鳳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張 華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相對人之父張金興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死亡, 所留遺產為宜蘭縣三星鄉○○段573-2地號、新竹縣關西鎮 ○○段100、113、113-1、113-2、113-3、113-4、113-5、1 13-6、113-7、114、114-1、114-2、124-1、125-1地號土地 十五宗之所有權、宜蘭縣三星鄉○○段532-1地號土地一宗 之承租權與座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村○鄰○○路13號房屋 一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張華 中依法同為繼承人,聲請人如代理未成年人張華中,則違反 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故依法不得代理,為辦理遺產分 割,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張華 中之伯父張金漂為未成年人張華中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金興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法律為免父母恃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之身份,恣意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故設上開規定,以資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金興於100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聲請人石氏鳳及相對人張華中2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張金興遺有上揭土地、房屋及承租權,經協議



後宜蘭縣三星鄉○○段第573-2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532 -1號土地承租權及座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村○鄰○○路1 3號房屋全部由聲請人石氏鳳繼承以外,其餘均由繼承人 張華中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 至4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6至28頁)、房屋 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鄉有房 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其本得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又本件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20元 ,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計有2 位,每位繼承人就上 揭各項遺產均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若依遺產核定總價額 換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之財產價額為124,760元(249 520/2=124760),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體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100、113、 113-1、113-2、113-3、113-4、113-5、113- 6、113-7、 114、114-1、114-2、124-1、125-1地號土地十五宗之所 有權(其權利範圍僅124-1、125-1地號係1/90,其餘為1/ 360)土地由相對人繼承,上開十四筆土地經核定價額為7 3,804元,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4份在卷可稽。則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 相對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乃低於其應繼分,自外觀看來, 自難認為聲請人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 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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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