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2號
HLDV,100,婚,32,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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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楊文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被   告 李娜麗(LY-SAVANNY)
             Quarter.Chamkar Mon District Ca
            mbod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5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柬埔寨籍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在柬埔寨國結婚,被告婚後於94年5月21日入境臺灣,並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53號3樓 之10,詎被告於94年8月初向原告拿新台幣2萬元,表示欲出 外找朋友後,即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原告嗣於98年11月2 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查詢,始知悉被告已於94 年8月22日出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 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境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且依本件情況,兩造應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12月6日在柬埔寨國結婚,被 告婚後於94年5月21日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同住於花蓮縣花 蓮市○○里○鄰○○○街53號3樓之10,嗣被告於94年8月22 日出境,而原告之戶籍係於被告離境後始遷回臺南市七股區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9年9月 21日花市戶字第0990004877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聲明書、結婚證明書等件供參,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5874號函檢送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采華到庭 證稱:「我兒子在93年底到柬埔寨與被告結婚,後來被告有 來台與我兒子同住在花蓮,我有來花蓮看被告,當時他們看



起來還好,但被告來台三個月後,就不見了,原告有打電話 跟我說,找不到太太,每天回家都看不到被告,原告去柬埔 寨之前並不認識他太太,是經過婚姻仲介娶得外籍新娘。」 等語,證人即原告鄰居林楊淑華到庭證稱:「我曾與原告母 親曾采華一起來花蓮看他們,後來沒幾個月就聽曾采華說原 告打電話說太太跑了,我還想說沒幾個月人就跑了」等語明 確。又被告前於94年8月22日出境至今未曾來台之事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3年 12月6日結婚,卻因被告於94年8月22日返回柬埔寨後,不願 再來臺灣,迄今已逾6年,原告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6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 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 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 被告過失無故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 所不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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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