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偉松
聲 請 人 汪麗秋
聲 請 人 陳以榮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陳偉松(男、民國○○年○月○○日生、居留證字號:AC00000000號)、汪麗秋(女、60年9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收養陳以榮(男、100年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及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 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 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 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 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偉松、汪麗秋夫妻, 願共同收養陳以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6月23日共同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陳以榮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 銘輝、生母林美珍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雙方 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陳偉松 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收養人陳偉松郵政存簿儲金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養人陳偉松 基督教浸信會復興堂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 就出養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人家庭孩子多,家中之經 濟能力亦不佳,實無力給予孩子完善之照顧。2.出養父親身 體狀況欠佳,工作亦不穩定,且被出養兒少非預期中所生之 孩子,於出生前即有送福利機構之想法,因友人介紹而決定 出養,出養夫婦於孩子出生15天即讓收養人試養,經八個月 之接觸往來,夫婦二人均認為收養人對孩子之照顧情況良好 。3.依出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環境、親友資源等面向評估 ,被收養兒少適合出養。」,而認本件適合出養;就收養合 適性部分評估與建議略以:「陳姓夫妻婚齡二年,陳先生予 人爽朗大方之感,汪小姐予人溫和、友善之感,多年來照顧 過許多家庭貧困之子女,兩人皆喜愛孩子,有照顧子女之經 驗,陳先生經濟收入狀況穩定,兩人另經營民宿,彼此互敬 互愛,家庭內外分工得宜,就觀察訪視得知陳姓夫妻處事隨 和,子女管教、觀念著重身教,即使子女犯錯,也多用引導 方式修正,注重生活教育、品格的養成,照顧陳小弟意願堅 定,能夠給予穩定之生活照顧,考量陳小弟未來生活監護、 照顧事宜,在陳小弟具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陳姓夫 妻適合收養陳小弟」,而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此分 別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9月6日100芳社所字第 10023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1月1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 10043 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故 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認可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