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0號
HLDV,100,事聲,3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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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韋男
相 對 人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相 對 人 龔冀昌
相 對 人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2、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4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2 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 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嗣因異議 人已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遂於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和解筆錄所載,依該和解筆錄所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乃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準此,本院 於和解成立後如欲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妥適。又異議人原本即無力繳納裁判 費,且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重要器官及心智均嚴重受損 。茲又接獲裁定應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勢必陷於絕境。為 此,爰依提起抗告,請求准依滅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 訟費用,以解困厄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本案雖於訴訟終結後始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 用,異議人僅為暫免繳納而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是故訴訟費 用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異議人不得以訴之聲 明嗣後有減縮之情形,而請求以減縮後之訴訟聲明核定訴訟 費用額。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無 資力之情形僅為法院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於本院准予 救助後,依法亦僅係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以保護其訴訟權益 而已,非謂於訴訟終結敗訴後,仍得因此免為繳納,依法本 院即須向之徵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附此敘 明。
四、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9,015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嗣該本案訴訟成立和解,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異議人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16,338元(=49,015×1/3 ),並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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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