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中
被 告 許振源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輝為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4 7之1號 1樓「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而「百戰百 勝電子遊遊藝場」雖領有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8年 8月11日以 花建營字第00043346號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花蓮縣政府於同日以88府建功字第08 8085433號核發營業級別證編號為限 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 場營業級別證,固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被告林建輝自不 詳日期起,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林建輝先擺 設柏青哥小鋼珠機臺40臺、柏青嫂拉霸機臺36臺、 7PK撲 克機臺17臺及大富翁機臺7臺等電子遊戲機共100臺;復僱用 被告陳彥璋為組長,而被告陳彥璋即基於與被告林建輝共同 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賭客洗分,且存入賭客持有之磁卡, 隨後引領賭客進入員工休息室,以刷卡機解讀磁卡,而電腦 主機即換算出可換取之現金金額,呈現在電腦螢幕上,被告 陳彥璋遂將磁卡之點數歸零,並據此支付賭客現金;被告林 建輝再僱用被告曾惠香為櫃臺人員,而被告曾惠香即基於與 被告林建輝、陳彥璋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賭客兌換 籌碼之現金,暨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彥璋以供賭客兌換;被告 林建輝又僱用被告朱宴禎為工作人員,而被告朱宴禎即基於 與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 7 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之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欲換 取現金,其即轉告被告陳彥璋。賭博方式如下:有關柏青哥 小鋼珠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10比 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 投入代幣,機臺即以 1比20之比率掉落出小鋼珠,賭客再投
入小鋼珠把玩機臺,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小鋼珠數目 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彥璋再依約2700粒小鋼珠比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 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柏青嫂拉霸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 4比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投入代幣,機臺即顯示分數,倘若 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代幣數目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 彥璋再依 1枚代幣比1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 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 部分,賭客支付現金後,被告朱宴禎即以1比1的比例開分( 1000元比1000分),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分數存入其 持有之磁卡,被告朱宴禎再轉告被告陳彥璋,而被告陳彥璋 分別依1比1(10分比10元)、5比1(500分比100元)之比率 ,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嗣於98 年9月7日下午,被告周治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經 中彩後,即向被告陳彥璋以前揭方式換取現金2000元,當場 為警蒐證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電子遊戲機 100 臺、IC板95片、小鋼珠 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32960 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 香、朱宴禎、周治才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 有罪確定),另查獲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等人在「 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周祖中、許振源 、林士傑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 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建輝、 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
49150枚、現金32960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1 紙;(四)蒐 證照片212 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99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固均 坦承,其等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 玩電子遊戲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之犯行,皆辯稱:未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等語。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祖中、許 振源、林士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林建輝、曾惠香、朱宴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陳彥 璋於偵訊中均否認「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 人之行為(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 偵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 第42至43頁、偵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30至131頁、偵卷第 140至141頁、偵卷第141至142頁、偵卷第142至143頁、偵卷 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陳彥璋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當外場組長,店內賭客 把玩機臺贏得點數時,是向我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 119 至 120頁);復於98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蒐證相片中,拍 到的人是我和客人周治才,當時他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後 ,依贏得之小鋼珠數量,向我兌換現金,我給他約2000元; 詳細過程是先買代幣, 1枚是10元,再以代幣換取小鋼珠, 然後以小鋼珠投入機臺內把玩,贏的時候,我幫周治才洗分 ,然後他拿磁卡給我,而他的磁卡號碼是941778號及941595 號,我將磁卡資料刷至電腦裡面,電腦螢幕就會顯示要兌換 多少錢,大約2700粒可以換1000元,我再向曾惠香拿錢換給 周治才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4頁);再於100年3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9月7日下午,周治才先把磁卡交給 我,我就和他去後面的員工休息室,那裡有一個刷卡機,刷
卡後,電腦會顯示客人贏取的點數,還會顯示可兌換給客人 的金錢數目,我將點數歸零後,就換現金給周治才,當天換 取的金額約2000、3000元,我只記得大概的數目,比例是20 00多顆換取現金1000元,而我身上沒有錢時,會去向曾惠香 拿,至於扣案的筆記本只是記載中獎多次的人而已,與兌換 金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告曾惠香於10 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百戰百勝電子遊 藝場」會兌換金錢給賭客,是由陳彥璋負責的,他要錢時會 向我拿,但我自己不會換錢給賭客,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朱宴禎則於100年4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 臺之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想換現金,我會轉告被告陳彥 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被告林建輝於100年4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確實有兌 換金錢給賭客的行為,但我平常不在店內,偶而才去,所以 都交由陳彥璋負責換錢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知,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雖證稱「 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人之賭博行為,而被 告周治才即為賭客之一,被告陳彥璋亦曾兌換2000元予被告 周治才等情,然有關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部分,被 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均未證稱其等有向「百 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兌換財物之行為。
(二)觀諸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被告周治才與被告 陳彥璋共同走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兩人 前後僅一步之差,而被告周治才雖目視前方,卻將右手刻意 往後擺,將手中物品交付被告陳彥璋,嗣兩人即進入員工休 息室,而當兩人共同從員工休息室走出來時,前後又僅一步 之差,且被告周治才手中持有千元大鈔,可證明被告周治才 有向被告陳彥璋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然並未拍攝到有關被 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又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28至234、249、250頁)、現場圖(見警卷 第127、24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 B 卷第25至27頁)、勘驗照片(見偵B卷第58至107頁)、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237 頁)、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見警卷第239頁)、電子遊戲機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 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32960 元,雖得證明「百戰百 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賭客之賭博行為,然均未能證 明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有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況且,本院亦不能僅以被告周祖中 、許振源、林士傑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
場」乙情,即推測、擬制其等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三)進者,被告陳彥璋於 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 關在場的被告周祖中、許振源、林士傑,我沒有印象曾兌換 金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又被告周治 才持有 2張磁卡之號碼分別為941778號及941595號(見警卷 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還原扣案電腦主機1 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被告周治才持 有磁卡之點數,在電腦顯示為「A」 之代號時,即會增加, 在電腦顯示為「B」 之代號時,即會減少,而在電腦顯示為 「Z」之代號時,則會歸零,且「Z」之代號均顯示在同日之 最後1 筆紀錄,此與被告陳彥璋所證稱賭客兌現時電腦顯示 之點數即歸零乙情相符,然均未扣得被告周祖中、許振源、 林士傑持有磁卡,是未能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 扣案電腦主機1 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而無從證明其等確 實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上開事證,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周祖中、 許振源、林士傑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周祖中 、許振源、林士傑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法庭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