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 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後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 稱案件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案 件三);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其中案件二與案 件三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 定,並與案件一及案件四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哲偉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3月 2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鄧運財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哲偉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 3月2日晚間某時許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100年3月 3 日11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哲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38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 3日11時55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29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6年10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 ,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 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6月,惟本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刑度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復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公訴人對其求以有期徒刑 6月之最輕刑度,實屬過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