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7號
HLDM,100,訴,297,201111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洪樹蘭」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洪樹蘭」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樹蘭」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運亮原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雙子座行動通訊 館」(現已停業)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陳運亮之 友人韋錦明介紹洪樹蘭陳運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運亮 因而取得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陳運亮竟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 99年7月5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566號「環球通訊 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上申請人欄偽造「洪樹蘭」之署名 1枚,再連同洪樹蘭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環球通訊行人員而為行使,使 威寶電信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運亮,足以 生損害於洪樹蘭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於同年月9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路167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通宵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至台哥大電信,並在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簽「洪樹蘭」之署名2枚、1枚,再 連同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特約服務中心人 員而行使之,使台哥大電信於同年月13日開通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運亮,足以生損害於洪樹蘭及台哥大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樹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運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樹蘭及證人韋錦明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警卷第7至8頁、 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哥大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 1紙及台哥 大電信100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00083656號函、100年17月19 日法大字第100094915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8 頁、偵字卷第35頁、第 84頁至85頁、第137頁)。足徵被告 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樹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洪樹蘭 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洪樹蘭名義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99年7月5日與同年月9日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陳運亮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電信業者佣金,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樹蘭及威寶電信、台哥大電信,動機、手 段均不可取,惟念被告事後已繳清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 ,並於上揭門號開通後 2個月內即過戶予他人使用,尚未致 使損害擴大,兼衡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威寶電信及台哥大 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洪樹蘭」署名 共四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 門號申請書,因已交付威寶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
│編號│ 名 稱、數 量 │
├──┼───────────────────────┤
│一 │99年7月5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
│ │請人簽章欄」欄偽簽之「洪樹蘭」署名一枚(見偵卷│
│ │第35頁,僅為影本) │
├──┼───────────────────────┤
│二 │(一)99年7月9日台哥大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偽簽之「洪樹蘭」│
│ │ 署名二枚(見他字卷第7頁-僅為影本) │
│ │(二)99年7月9日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申請人簽章」欄為簽之「洪樹蘭」署名一枚(│
│ │ 見他字卷第18頁,僅為影本) │
└──┴───────────────────────┘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