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惠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美惠明知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藉其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接受毒品戒癮 治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將醫院交付服用之美沙冬不吞 入而含於口中,趁隙吐入容器內之方式攜出。其後,於民國 99年5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59秒許,因廖子涵撥打吳美惠 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吳美惠 借用其表兄薛讚雄名義登記),向吳美惠表示毒癮發作,要 求提供美沙冬,吳美惠遂與之約定時間,隨即於同日中午約 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8號吳美惠住處巷口,無償 轉讓微量之美沙冬與廖子涵。另於99年5 月15日晚上10時21 分56秒許,經廖子涵撥打上開吳美惠所有行動電話,2 人聯 絡拿取美沙冬之事宜後,吳美惠即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21秒 許後未久,在上址住處前,無償轉讓微量之美沙冬與廖子涵 。嗣經警循前向本院聲請獲准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通知 吳美惠、廖子涵等人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美惠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各該證據之證明 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詳後述。
貳、有罪部分(即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廖子涵之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121 頁),核與 證人廖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25 至27、35頁,偵卷第64至65頁),並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 65至74頁,本院卷第23、66至78頁)。職此,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據被告所供2 次取得轉讓與廖子涵之 美沙冬,均係其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取得,且係以佯已吞服,進而將該等美沙 冬以口含方式夾帶攜出(見偵卷第12頁);使用此一方式所 能取得供轉讓之美沙冬之數量當屬些微;參以與證人廖子涵 於偵查中證陳:被告2 次交付之美沙冬均為1 口之份量,約 3 毫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均未超過10公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2 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轉讓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就2 次轉讓 第二級毒品與廖子涵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於偵查中所供述 轉讓之時間已臻特定,足資與其他行為區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本得要求有意戒絕毒癮者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竟捨此不 為,反私下藉其接受毒癮治療而可獲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 機會,擅將該等毒品自醫院攜出,進而轉讓蔓延於外,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依卷內通聯譯文顯示其所 以為本案犯罪,乃起於廖子涵之要求,非主動要約引誘而為 提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容非至為惡劣,轉讓數量均屬些 微,2 次轉讓對象同一,毒品擴散範圍有限,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均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子涵聯絡交付第二級毒品之事宜 ,有通聯譯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供述: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實際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均係伊本人,插置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為伊所有 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29頁);是以,上開被告所有,先後 均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之罪名項下,分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碩國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4 、5 月間某日晚上,使用行動電話與周碩國聯絡, 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中體育館旁,吳美惠另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由「小龍」攜 帶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周碩國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曾更正、刪除起訴書 部分內容,參本院卷第28、9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實務上關於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本質上是否屬於傳統定義 之共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共犯」之自 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或其中法理得否援用等節,
意見雖或有不同;然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 僅須所述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見解,則無二致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 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 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 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申言之,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 由判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 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 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 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 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 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 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 台上字979 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周碩國、羅耀信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 及譯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周碩國已 久,2 人時有往來;以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等節(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曾出售安非他命與周碩國,2 人於 99年6 月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中「巴吉魯」即麵包果, 之原住民語,實際上亦係指麵包果,並非安非他命之暗語等 語。經查:
(一)證人周碩國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施用安非他命,於99年4 、5 月間,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另一已不記憶之門 號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購得2 次,各次均以1,000
元購得1 小包,咸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花蓮縣立玉里國民中 學體育館旁西邊街交易,被告所指定地點後,伊即前往等 候,待一年約25歲、身高約165 公分、綽號「小龍」之男 子騎乘機車前來交付安非他命,伊亦將價金交付該人,交 易時僅伊與「小龍」在場,不知「小龍」姓名、住址,僅 知係新竹地區人士,為被告之友人;於99年6 月13日上午 11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意向被告洽購安非 他命,對話中「巴吉魯」即指安非他命,因被告無該等毒 品,故未進行交易;與被告間無債務、仇怨等語(見警卷 第55至57頁、偵卷第26至28頁);復於偵查中結稱:於警 詢中所言實在,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於99年4 月間某 日晚上6 時許伊下班期間,曾向被告之友人「小龍」購取 安非他命,實係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友人「小龍」送交與 伊,故知悉被告有安非他命出售;該次交易地點在花蓮縣 立玉里國民中學體育館旁;於99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 分 許,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稱有人要買「巴吉魯」,即 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同係相約在在花蓮縣立玉 里國民中學體育館旁交易,然與「小龍」見面後,「小龍 」表示無安非他命,因此並無交易;警詢所稱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2 次,均有交易成功,僅於99年6 月間該次,因 被告無安非他命,遂未能成功交易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0 至51頁)。
(二)惟證人周碩國於本院審理中則結陳:知悉販賣、購買毒品 均屬違法行為,與好友使用行動電話談天則係正常之事; 與被告相識約20、30年,係自幼長大之鄰居;於99年上半 年間,家中有多餘蔬菜、飲料等,便會贈送與被告,因被 告父母自伊年幼時,時常贈送伊家人物品,兩家人均會互 相幫忙;不知被告與毒品有無關係,伊本身未曾施用毒品 ,亦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詢中稱自己以燒烤燈泡之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係聽聞施用之友人講述施用方式,伊所 言之意係指見過燈泡乙物,迄今仍不知如何施用安非他命 ;友人施用安非他命前曾提示裝盛在小袋子中之安非他命 與伊觀看,故見過該等毒品安非他命,然友人施用時,伊 已離去,未見過吸食情狀;警詢時伊曾向警方陳明係交付 蔬菜、飲料與被告,然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認為伊與 被告間有毒品交易,斯時甚是緊張、害怕,為保護自己, ,遂隨便胡亂回答,警詢、偵查中均係如此;伊表兄莊秀 油於接獲伊配偶通知後,因擔心伊,便前往警察局陪同製
作筆錄,並在旁要伊配合警方,伊遂依從警方之意思陳述 ,並非故意陷害被告,筆錄中稱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之部分 ,則係伊自己講述,並非警方要求如此陳述;警方稱若不 配合,將告知家人,而警方所謂要求伊配合係指要伊依實 陳述,伊即依照事實陳述,均係出於自願而講述實情;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伊陳述,然伊於偵查中 所言仍非實在,因偵查筆錄係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製 作,當時警方猶在伊後方觀看;實則並無稱「小龍」之人 ,未曾見過「小龍」;於99年4 、5 月間,曾送交「巴吉 魯」即麵包果、飲料等物與被告,較精確採摘麵包果送交 被告之時間應係在99年5 月間,該等麵包果係臨時起意持 竹竿、網子等工具,在住處巷子採摘;於99年6 月間亦曾 送交麵包果與被告,先後2 次均使用裝米之麻袋裝盛麵包 果,裝滿交付被告,送交被告後即無再聯絡,被告家人有 時會食用麵包果;檢察官並無逼迫伊如何陳述;伊對於被 告之朋友悉數不認識,僅知被告在北部之友人2 、3 名; 於警詢、偵查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警詢、偵查筆錄 及偵查中作證之結文均經伊簽名;曾因與他人間之衝突、 糾紛而被訴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後曾從事水泥、送貨、飼養豬隻等工作,現則 作臨時工作云云(參本院卷第93至103 、105 至112 頁) ;另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曾稱:係在電動玩具場認識同在 該處打玩電動玩具一位稱「小龍」之人,伊有意介紹「小 龍」與被告結為朋友,遂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小龍」,被 告答稱不認識,故伊知悉被告與「小龍」間並不認識,然 最終不知何故,仍未介紹2 人認識,伊與「小龍」認識僅 2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被告對話中「巴吉魯」係麵包 果;於99年4 至5 月間拿取蔬菜、飲料等物交付被告,並 無麵包果;伊與被告之電話對話中,向被告稱「有人要你 的巴吉魯」,因當時已將麵包果、蔬菜等物送交被告,其 後隔壁鄰居表示需要麵包果,而被告亦認蔬菜過多,便指 示伊將蔬菜及麵包果載回伊住處云云(參本院卷第96至97 、101 至103 、105 、110 頁);尚曾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陳:99年間共送交2 至3 次蔬菜、麵包果與被告,其中僅 99年6 月間該次有麵包果;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被告對話 中「巴吉魯」係安非他命,然被告表示無「巴吉魯」,指 無麵包樹;於99年3 、4 月間,向在電動玩具廠認識之「 小龍」拿過安非他1 次,使用「巴吉魯」為暗語,以500 元購買些微之安非他命,1 次即用罄,以燒烤燈泡之方式
施用,之後即無再接觸安非他命,非向被告拿取;住處附 近甚多麵包果樹,鄰居皆可自行採摘,伊不會全數摘取, 會留由鄰居採取云云(參本院卷第108 、109 至110 頁) 。關於其曾否購買安非他命、取得該等毒品來源、自身究 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是否以及如何知悉施用該等毒品之方 式、與被告通話提及「巴吉魯」係原住民語之麵包果或充 作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與毒品有無關係、曾否向被告詢 問毒品相關事宜、「小龍」與被告是否認識、係因被告指 示「小龍」代為送交安非他命或在電動玩具場打玩遊戲而 認識「小龍」、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小龍」或被告、 曾否送交麵包果與被告及贈送次數若干、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詞內容是否實在、送交麵包果與被告後有無再與之聯絡 、「小龍」交付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購買安非他命之 價格等節,如此多處所述不一,甚且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 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尚有明顯反覆,足見其證述 情節,能否遽信,饒有疑義。
(三)另觀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供:周碩國自花蓮縣花蓮 市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途中採摘麵包果,撥打電話詢問伊, 電話中已告知無需要,雙方對話中「巴吉魯」並非安非他 命,然周碩國仍先將採得之麵包果約半麻袋送交至伊住處 ,始返回自己住處,所稱麻袋為塑膠材質,外觀似麻袋, 較一般袋子較厚、較大,與盛裝米粒之麻袋不同,近似垃 圾袋;周碩國交付時伊已外出,係返家時始發現周碩國仍 將麵包果贈送與伊,除麵包果外,別無其他物品,而周碩 國亦僅贈送過麵包果1 次;自幼即認識周碩國,與之為鄰 居,直至國小四年級始搬遷,搬離後,工作地點距離周碩 國住處約100 公尺,未注意附近有無麵包果樹;周碩國未 曾詢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係提問是否知悉有何人施用安非 他命,以及何處可找到該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不知周碩國 問此事之意,亦未加以詢問;而羅耀信雖曾詢問伊有無安 非他命,然不知為何問伊;伊非惟拒絕,告稱無該等毒品 ,甚且因羅耀信持續煩擾,要求伊代為詢問、尋找,尚以 穢語辱罵之,實際上伊未曾接觸安非他命,根本不知何處 可取得該等毒品云云(參本院卷第頁);對照前揭證人周 碩國先後所為之證詞,已見渠等2 人就周碩國有無贈送麵 包果與被告、送交之數量為半袋或已接近滿溢、盛裝贈送 被告麵包果之袋子材質為何、周碩國曾否詢問被告有無安 非他命等事,所陳均有齟齬,堪認其2 人利害殊非一致, 非無避重就輕,推諉對方,俾飾卸自己罪責之虞。(四)至檢察官尚列舉被告吳美惠、證人羅耀信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 字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為認 定被告於99年4 、5 月間某日晚上,出售安非他命與周碩 國之證據。然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之上開證據之待 證事實,可知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之證明事項為:被告 承認高柑鋒、羅耀信等人曾向其詢問可否調取安非他命, 羅耀信商請被告為之調取安非他命無果,以及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且曾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而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乙行為乙罪之 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 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 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 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 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 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有其極 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 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 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 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早日確定,且 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 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 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 審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不論檢察官所執上開證據足否推認所欲證明 之事實,即便本院全盤採納而逕認前揭待證事實為真,然 因其中通訊監察書所載通訊監察執行期間係自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月止,所得資料要與被告被訴於99年4 、5 月之販賣毒品行為無涉,無由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該證據雖非不得與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相互為 用,然仍僅得推認被告或與毒品交易有所關聯,且其中關 聯性只建立在高柑鋒、羅耀信等人與被告間,揆諸上開判 決之說明,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與高柑鋒、 羅耀信等人,以及被告有無於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 7 月止期間之某日,以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 動電話與周碩國聯絡,使用「巴吉魯」為暗語,而從事安
非他命買賣等事,咸與被告前於99年4 、5 月間究竟有無 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事,當分屬獨立之事實,或對象分 殊,或時間明顯有異,該等證據與起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 屬低,均非適於補強證人周碩國之證詞;質言之,無論能 否憑恃通訊監察結果,解譯其中隱諱詞彙實際上所寓之語 意,進而窺見被告有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時地、數量、價 格等具體情節,此已屬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月期 間之事,既無內容有關99年4 、5 月間,無由據以勾稽被 告有無於99年4 、5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碩國。而 周碩國歷於警詢、偵查階段,固均為內容大抵相同之陳述 ,然此不過單一證人之前後指述,並非另一可用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自不能執以互為補強。尤其 ,高柑鋒、羅耀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檢察官認為 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並以此為由, 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被告涉嫌於99年4 至6 月間 ,分別販賣安非他命與羅耀信約10次、與高柑鋒約3 次等 犯罪,俱認嫌疑不足,以同案99年度偵字第5135號不起訴 處分,詎又援引羅耀信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本案論依據,採 證標準上非無矛盾;又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為99年4 、5 月間某日晚上,可能之犯罪時間跨越2 月, 已不免流於概括,矧證人周碩國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係 指陳其於上開期間,曾2 次向被告購取安非他命,交易價 金及地點均相同,交付方式悉由被告指示一綽號為「小龍 」之男子交付;又「小龍」另曾告知無安非他命交付而未 完成交易,當知悉所受託交付周碩國之物為安非他命;惟 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周 碩國之次數應僅1 次,「小龍」亦未經論認為共犯,即檢 察官雖據證人周碩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而起訴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項證據所表彰之內容,與起訴 犯罪事實難謂全然相侔。況且,由是可知,苟認為證人周 碩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以相同之採證認 事標準,無從由本院憑空臆測檢察官係就被告於99年4 、 5 月間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中之何次起訴;復因證人周碩 國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在此情形下,無法由公訴人 透過交互詰問證人周碩國之程序,再以敘明、補充意見之 方式,使起訴之犯罪行為足與其他可能之犯罪行為相予區 別而臻特定。
(五)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詳前參四(三)】,惟邇來政府對 毒品查緝甚嚴,一般人當均知悉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復由 自己出面從事毒品交易乙事,本即存在相當風險,時有為
警循線查緝之可能,若遭當場查獲本人及交易對象分別持 有毒品及購買毒品之價金,更難藉詞脫免嫌疑,苟若羅耀 信要求被告出售安非他命,卻每遭被告回絕或屢稱代為調 取無果,甚且因此受被告辱罵,羅耀信實無由仍頻繁冒險 聯絡被告以取得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早於98年間,及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無可 能全無與安非他命類毒品接觸,足見其所辯饒與事實不符 ,亦與常理有悖,委難採信。然此不過得以推知被告與毒 品或有所關係,猶不能據以補強認定被告必然曾於99年4 、5 月間出售安非他命與周碩國。又販賣毒品罪責屬重, 販賣毒品者,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獲,無不以私密之 方法進行,其互有交易者,亦多以暗語溝通,固為眾所周 知之事,而證人周碩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前參四 (二)】,關於與被告間對話使用之「巴吉魯」乙詞,是 否暗指安非他命,前後所述有別;且核對其於99年6 月13 日上午11時2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周碩國)你現在方便嗎?能過來嗎?」、「(被告)你 在哪裡?」、「(周碩國)在家」、「(被告)過去幹嘛 」、「(周碩國)有人要你的巴吉魯」、「(被告)我沒 有車、我先生騎出去了」、「(周碩國)我也沒車過去」 、「(被告)他去卸陷阱」、「(周碩國)那怎麼辦,有 人來我家這裡等」、「(被告)等一會兒」,應係周碩國 因他人業已至住處探訪等候,乃要求被告送交雙方約定稱 作「巴吉魯」之物,被告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運送,乃答稱 須待外出「卸陷阱」之「先生」返回,或以他法取得交通 工具後,「等一會兒」始能送交「巴吉魯」至周碩國住處 ,與被告、周碩國所陳係由周碩國將稱作「巴吉魯」之麵 包果赴送被告住處,因被告表示無此需要,乃囑咐周碩國 再度前往被告住處取回乙情,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周碩 國所述此節,以及證人周碩國於本院審理中改證送交麵包 果後,未再與被告聯絡乙事,均與事實不符,益徵「巴吉 魯」是否確為麵包果,容有疑問;然因對話中引用他詞作 為特定物品之代號、暗語,非出於犯罪之一端,須曖昧藉 詞者,更非僅只販賣安非他命此一犯罪;參以被告與周碩 國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8分42秒許,使用行動電話對 話曾出現「(被告)喂」「(周碩國)買2 顆石頭」、「 (被告)嗯」、「(周碩國)我過去哦」、「(被告)嗯 」,並經現譯員警研判回毒品交易而加以註記,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5頁),因被告自承其從事
檳榔攤生意販售之物品為檳榔、飲料、香菸、青菜、西瓜 、麵包、地瓜餅等,概為飲食、嚼用、抽吸之生活用品, 要無賞玩之玉石,即對話中「石頭」,是否為單純之玉石 ,非無可議,是因被告與周碩國間對話使用之暗語不一而 足,故衡2 人先後之對話內容,即便得認「巴吉魯」並非 原住民於節令當時經常食用之麵包果,既無於99年4 、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無從查核被告與周碩國於 斯時有無使用「巴吉魯」乙語,倘有,該句對話或該通通 話之前後聯絡內容是否得以推論「巴吉魯」或為安非他命 ,而可排除係其他物品,又足否研判2 人約定交易安非他 命價量、時地;是以,在無其他事證得以與證人周碩國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互配合為用之情形下,仍無法單以 周碩國之證詞,斷論2 人慣以「巴吉魯」作安非他命之代 稱,以之從事安非他命之交易,更無由以該次於99年6 月 間之對話,反推2 人前於99年4 、5 月間,有何毒品交易 。
(六)次且,警方倘欲刻意羅織被告入罪,當會儘可能要求證人 周碩國陳述情節較重之犯罪,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已達 既遂階段者如是,不會一任證人周碩國尚得自由陳述曾因 被告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可供交付,而未成 功交易;且周碩國於警方調查本案前,非無應訊經驗,警 方亦不過對之表示應據實陳述,別無實施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如何為證之情事,周碩國對 販賣毒品要屬重罪乙事尚知之甚稔,要無理由單純出於緊 張即任意搆陷與其為幼年故舊,又毫無仇隙之被告,入被 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嫌疑,甚可隨機憑空杜撰出乙 完整之聯絡交易過程;另設若有為數不少之麵包果樹栽種 在周碩國住處附近,被告與之為幼年鄰居,遷居他處後, 工作地點距離周碩國住處亦不過百公尺,當不會全未注意 、知悉周碩國住處附近究有無麵包果樹;而周碩國既會預 留部分麵包果供其他鄰人採取,鄰居豈會反向周碩國表示 需要麵包果,而周碩國焉有必要耗時聯絡被告,又費力前 去被告住處載運取回之理;凡此,咸徵被告之辯解以及證 人周碩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能否遽採,均有疑義。 然則,姑不論渠上開辯詞是否可取,揆之參二所引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 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一人可能先後多次所為內容不同之 陳述,悉數出於子虛,亦可能僅部分為編造,則雖證人周 碩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曲意迴護被告之情灼然明甚 ,同無可採,且嗣後改口所為之證述存有違常之瑕疵,詳
前說明,猶不適於執以反向推論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斷與事實相符。況如前述,不能以被告之辯詞屬虛,而 推認有罪,舉重明輕,自不可驟以證人改口後所為證詞不 可憑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反失事理之平。尤 其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周碩國於99年6 月13日上午 11時2 分許,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你的巴吉魯」,倘「巴 吉魯」乙詞為有關犯罪之用語,顯然周碩國於99年6 月13 日上午11時2 分許,擔任居中聯繫被告與他人從事犯罪之 角色,牽涉甚深,其經警方提示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後,已 查犯罪情事曝光,唯恐遭到移送,企圖推卸刑事責任,故 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亦在所難免;參以證人周碩國於 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保護自己 之目的,益徵證人周碩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雖無足取 ,然其所以設詞維護被告,不能排除係因先前所為之證詞 並非全屬實在,是以,即便出現矛盾,或係因其處於維護 被告之餘,又須慮及避免自己犯罪遭到追訴之兩難下,不 願吐露全部實情所導致。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周碩國之犯行,僅有 施用者即證人周碩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別無其他具 有關聯性之旁證為補強,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能使用之 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品,被告或周碩國分別使 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4 、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可顯示 2 人於上開期間之通話情形、使用基地台位址之通聯紀錄 ,可證明周碩國於99年4 、5 月曾經施用安非他命之尿液 檢驗結果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見調查、偵查機關就周碩 國指出「小龍」之人續予追查,或再予詢問相關足資辨識 之外觀、特徵以限縮範圍而為比對,調取資料類同之照片 或檔案,俾由周碩國指認,則即縱無法傳喚取得「小龍」 之證詞,亦得透過建立「小龍」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查其 間親疏遠近,判斷「小龍」有無可能願意冒險為被告送交 毒品,或被告有無可能請託「小龍」為之交付毒品,願意 讓「小龍」因此知悉其犯罪情事,而藉此佐證周碩國證陳 向被告購取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可取。另觀之檢察官所 論列之其餘證據,洵難與上開施用者之單一指述相互利用 ,無從印證、核實該指述為真,復經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安 非他命與周碩國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詳前參三 ),證人周碩國先後自相矛盾,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重要事項,曾有全然相左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要 不能僅憑該存有瑕疵之施用毒品者之片面、單一指述,驟 為斷罪之依據;矧證人周碩國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
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其有無誣陷被 告之可能,與被告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 ,均與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 執為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職此,因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參二引用之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被告此一犯行之充足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