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416號
HLDM,100,花簡,416,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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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壹清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巫孟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壹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孟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壹清巫孟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乘透過廣告知悉 得向其等借款之李玉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急迫之情形,而 由謝壹清貸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李玉秀並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嗣由巫孟宗向李玉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謝壹清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地點,乘透過廣 告知悉得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借用人有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急迫之情形,各貸以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 息,並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借用人簽發之本票及 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借用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壹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二)被告巫孟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秀、李玉琴朱安妤葉白蘭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
(四)被告謝壹清與被害人李玉秀、李玉琴朱安妤葉白蘭所簽 訂之和解書;被告巫孟宗與被害人李玉秀所簽訂之和解書; 被告謝壹清巫孟宗與被害人李玉秀之對話譯文;蒐證照片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壹清巫孟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 被告兩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壹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次重利犯 行間,時間不同,地點相異,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皆正值青壯年,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已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四 人之生計,暨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得利益、事後 均與被害人四人達成和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謝壹清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兩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四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四人亦 皆表示原諒,是被告兩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關於被害人四人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 ,被害人四人償還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則被告兩人須將本 票返還,是非屬被告兩人所有,且所載面額包括借貸本金、 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 所得,本金及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然本票不得分割 ,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 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況被告兩人及被害人四人均陳稱本票 業已撕毀滅失,從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用人│時 間│地 點│貸款金額│行 為│主 文│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一│李玉秀│97年 9│花蓮縣花│5萬元 │乘李玉秀有家人生│謝壹清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某│蓮市中正│ │病之急迫情形,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日 │路中華電│ │謝壹清貸款,約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信旁便利│ │每月1 萬元之利息│元折算壹日。 │
│ │ │ │商店外 │ │(月息約20分),│ │
│ │ │ │ │ │而已由巫孟宗收取│ │
│ │ │ │ │ │約30萬元。 │ │
├─┼───┼───┼────┼────┼────────┼──────────┤
│二│李玉琴│99年 4│花蓮縣花│6萬元 │乘李玉琴有欠缺營│謝壹清犯重利罪,處拘│
│ │ │月間某│蓮市尚志│ │運資金之急迫情形│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路「一六│ │而貸款,約定每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堂餐廳」│ │25日,每日1200元│壹日。 │
│ │ │ │外 │ │之利息(月息約50│ │
│ │ │ │ │ │分),而已取得約│ │
│ │ │ │ │ │4萬元。 │ │
├─┼───┼───┼────┼────┼────────┼──────────┤
│三│朱安妤│98年底│花蓮縣花│1萬元 │乘朱安妤有積欠信│謝壹清犯重利罪,處拘│
│ │ │某日 │蓮市新興│ │用卡債之急迫情形│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路花蓮看│ │而貸款,約定每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守所附近│ │1000元之利息(月│壹日。 │
│ │ │ │公廁旁之│ │息約40分),而已│ │
│ │ │ │停車格 │ │取得約3000元。 │ │
├─┼───┼───┼────┼────┼────────┼──────────┤




│四│葉白蘭│99年 4│花蓮縣花│1萬元 │乘葉白蘭有積欠汽│謝壹清犯重利罪,處拘│
│ │ │月間某│蓮市尚志│ │車修理費之急迫情│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路「知音│ │形而貸款,約定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卡拉OK」│ │月25日,每日 600│壹日。 │
│ │ │ │內 │ │元之利息(月息約│ │
│ │ │ │ │ │150 分),而已取│ │
│ │ │ │ │ │得約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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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