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16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潘宏雨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詐欺犯罪行為,竟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郵 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9年12月15日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上開帳 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此均受有損害。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案處理,員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宏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秀琴、董昭文、蘇邑弦、梁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被害人徐秀琴、董昭文、蘇邑弦、梁香菱之匯款交易明細。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工具
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而同時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有關被害人徐秀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遭詐騙方式 │是否提│
│ │ │ │(新臺幣)│ │出告訴│
├──┼───┼────┼────┼──────┼───┤
│ 1 │徐秀琴│99年12月│57,989元│告以被害人錯│否。 │
│ │ │15日21時│ │誤設定分期付│ │
│ │ │47分許 │ │款,要求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2 │董昭文│99年12月│12,100元│告以被害人錯│否。 │
│ │ │15日22時│ │誤設定分期付│ │
│ │ │44分許 │ │款,要求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設定。 │ │
├──┼───┼────┼────┼──────┼───┤
│ 3 │蘇邑弦│99年12月│19,000元│告以被害人錯│否。 │
│ │ │15日22時│ │誤設定分期付│ │
│ │ │52分許 │ │款,要求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更正│ │
│ │ │ │ │設定,並依指│ │
│ │ │ │ │示將存款領出│ │
│ │ │ │ │存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4 │梁香菱│99年12月│14,900元│告以被害人錯│否。 │
│ │ │15日22時│ │誤設定分期付│ │
│ │ │53分許 │ │款,要求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更正│ │
│ │ │ │ │設定。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