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14號
HLDM,100,聲,714,201111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運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運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運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鄧運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 第136號、100年度訴字第156號、100年度訴字第 246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